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6583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中联海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海恒公司)、殷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纬建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针对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
根据金纬建司的再审主张,该再审事由涉及中联海恒公司是否将案涉租赁物泵车交付金纬建司。2013年6月15日,中联海恒公司(出租方)与金纬建司雷波磷化工土建工程项目部(承租方)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退机为止,租赁单价800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进行租赁物的交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认定。该争议事实,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金纬建司系雷波凯瑞磷化工年产20吨磷盐及6万吨黄磷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宋树会亦是金纬建司雷波凯瑞磷化工年产20吨磷酸盐及6万吨黄磷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2日,宋树会向中联海恒公司转款80000.00元,交易用途为租赁费。2013年9月17日,建设单位向中联海恒公司转款80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该两次交易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一致,且宋树会作为金纬建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付款时明确交易用途为租赁费,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判决关于中联海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金纬建司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根据金纬建司的再审主张,该再审事由涉及金纬建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联海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金纬建司雷波磷化工土建工程项目部,由该项目部用于工程建设,金纬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此外,殷勇作为金纬建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雷波凯瑞磷化工年产20吨磷盐及6万吨黄磷项目土建工程,殷勇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确认属殷勇职权范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结算内容不客观或者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下,殷勇的结算行为对金纬建司发生法律效力,金纬建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判决以金纬建司转包案涉工程为由,认定金纬建司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但原判决确定的该责任形式并未超过金纬建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未加重金纬建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故原判决在确定金纬建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损害金纬建司的民事权益。金纬建司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法官助理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