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47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江北路附三段**四川宜宾江之源职能终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
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纬公司、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纬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3万元,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被告中南勘测公司、中原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路桥公司和中南勘测公司就宜宾至屏山新县××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被告中南勘测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金纬公司;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纬公司将屏山新县城新市分流区污水输送干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7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变更增加78900元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告金纬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万元。
被告中南勘测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中南勘测公司对原告不负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起诉中南勘测公司无法律依据,中南勘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与该项目无关,原告起诉中南勘测公司无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金纬公司、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当庭**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中南勘测公司与中原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II标段,通过工程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中标方中原路桥公司承包施工。
2013年10月,中原路桥公司编制上报《施工组织设计》,该方案明确***、**为中标工程项目部的总经理、常务副经理。2014年1月22日,中原路桥公司通过其子公司路桥贵通公司(甲方)与金纬公司为乙方签订《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屏山段公路工程II标段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二、机构设立:……2.4项目经理部由乙方出资甲方组建,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管理工作……四、承包方式:甲方代表中标方负责本工程的整体监管并收取监督管理费用(简称服务费),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生产经营。乙方缴纳该合同(中标方与业主最终结算)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量及缴纳方式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主合同中的税金、或业主代扣代付税金、投标费用及其他工程中业主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收取项目监督管理服务费用: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0.8%计算。”同时,金纬公司向中原路桥贵通公司出具《***》,承诺该工程的对外责任由金纬公司承担。
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纬公司将屏山新县城新市分流区污水输送干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7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变更增加78900元工程款。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结算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告金纬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金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31日支付2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2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6日支付5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2万元,分八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金纬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原告公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川1529民初307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4日中南勘测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屏山新县城新市分流区污水输送干管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原告和到庭被告中南勘测公司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特殊约定的,应在诚实守信的原则范围内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金纬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纬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0,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6日以13万元为基数,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勘测公司和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3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价款1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