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刚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琼,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双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民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2016)川06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阳双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施工、延迟交付竣工资料等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各项损失高达88.01万元,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30万元远不足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民福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民福建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民福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双全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办公楼、门卫室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干价为1750000元。基础完工付工程进度款叁拾万元,主体封顶支付进度款伍拾万元,装饰工程施工到90%付进度款陆拾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交付竣工资料确认后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保修书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项目负责工程师为唐立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袁晓玲;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2011年1月15日,施工单位(承包人)项目经理袁晓玲、建设单位(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唐立祥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申请竣工验收。2011年1月2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6月24日,该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分项及综合验收合格,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确认。2013年9月16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70万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承诺收到该证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判立案受理双全公司与民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福公司以工期延误,要求民福公司支付违约金345100元,赔偿损失454900元。原判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全公司正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单项工程竣工计算确认表一》、《竣工验收报告》、《收条》、(2015)德民一终字第73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就余款出具的付款承诺,亦系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原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以300000元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判予以采纳,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资金利息,故原判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等损失,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德检控民受[2016]31号)载明: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施工、延迟交付竣工资料等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各项损失高达88.01万元,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30万元远不足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且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不能成立,其提出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明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