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2189号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路西沿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55800R。
法定代表人:林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王久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款项5180423.07元及利息(以5180423.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BT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位于什邡市洛水镇五堰村1、2组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BT(14#-15#、20#-21#)”项目施工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价暂定21696653元,最终按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承包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开支。2018年10月,经什邡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施工的灵江小区14#-15#、20#-21#项目结算金额为38105870.06元,下浮15%后金额为32389989.55元,扣减灭火器费用26199.50元后内部结算价为32363790.05元,但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合计37544213.12元,实际超额支付5180423.07元,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陈述中的工程款38,105,870.06元,但该款项中未包含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未结算及鉴定,暂按130万元计算。根据被告统计,原告仅支付2000多万元,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情况。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按审计金额下浮15%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无效,工程款不应下浮计算。另外,下浮费用系用于税金及管理费,但至今原告未支付相关税费,均由被告垫付,不应下浮计算。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含代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什邡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确认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5页、灵江小区项目部内部结算汇总(2018年10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14#-15#、20#-21#项目审计结算工程款为37,053,030.25元,增加工程量1,052,839.81元,合计工程款38,105,870.0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5%后工程款为32,389,989.55元,扣减灭火器费用26,199.50元,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2,363,790.05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是被告签字,但该份合同已经作废。被告提出下浮15%应支付税费,双方重新签了一份,被告在合同上进行备注。什邡审计局审计确认表真实,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汇总表无盖章,无签字,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下浮15%费用为税金、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承担税金等,不应下浮15%进行结算。同时合同也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双方未签订两份不同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原告不认可。本院向什邡市审计局调取了案涉项目14#、15#、20#、21#楼审计情况的说明,什邡市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4#、15#、20#、2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3810.5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3705.30万元、变更及增加工程105.28万元),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审计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除被告备注内容外,其余内容一致,但被告备注部分无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备注内容。什邡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清单,能够确认被告施工项目14#、15#、20#、21#楼的审计款为38,105,800元(含增加工程款1,052,800元)。被告抗辩38,105,870.06工程款不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在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15%以及扣减灭火器费用的争议,本院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提交了**项目付款明细及相关的收据、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垫付费用合计37,544,213.12元(详见**项目付款明细表)。被告质证认为,完全认可的金额为2012年9月7日50万元、10月23日50万元、11月20日50万元、11月28日80万元、12月5日150万元、12月6日70万元、12月18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60万元、1月28日50万元、8月29日28万元、9月30日98,537.50元、132,780元、300万元、253,632.62元、206,100元、173,139.50元、176,558元、278,934元、383,893元、150万元、10月16日134,343元、266,490元、136,580元、144,753元、10月10日3万元、10月20日16万元、2014年11月30日45,305元、2015年2月5日30万元、2月12日15万元、2月13日81,428元、6月24日合计485,110元、2016年5月27日25万元、2月6日23万元。以上确认金额合计14,997,583.62元。
争议的金额为:1.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收据属实,但其中212万元系支付覃勇,被告只认可190万元。被告提交借资单、转款凭证等,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中的212万元系支付覃勇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收据系被告签字,原告按约已支付了全部400万元,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覃勇系其内部分配,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与覃勇建设工程案件中,根据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中未认定覃勇领取。2.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收据为4万元和8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收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以上款项被告签字出具收据,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坚称系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对上述收据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收据上签字非**本人书写,2013年1月21日4万元和89,189元、2014年8月25日30万元收据上**签字系本人书写。3.2012年8月17日400万元收据认可,但其中50万元系支付覃勇的工程款。4.2013年1月31日450万元收据认可,但只认可400万元,其中转给陈丽(音)的50万元不予认可。5.2013年1月31日360万元的收据认可,其中330万元系支付被告工程款,另外3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6.2013年2月25日56万元的收据认可,但实际只收到533,781.40元,扣减的电费不予认可。7.2013年9月30日396,699.28元、255,713元收据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交供应商确认被告已经付清款项的依据。8.2014年1月30日15万元及2,110,946元收据认可,但系双方完善之前手续,并未实际支付。9.2014年9月30日32,480元、27,397.22元,2014年10月29日16万元,2014年11月13日1830元,2015年2月9日2,062.50元、24,240元,以上款项无被告签字,均不予认可。10.2016年2月29日18万元收据认可,不是现金支付,原告未实际支付该款。11.2014年-2018年期间的维修、赔偿及其他支出均不予认可。12.商砼款199,437.50元不认可,被告的商砼款已付清。
原告同时提交了律师函、EMS邮寄信息、判决书两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款项,以及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14#、15#、20#、21#楼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37,081,916元(安全文明施工按基本费计取),被告承包合同价款按工程造价下浮15%即31,519,629元(其中原告监管的部分材料及分包工程款金额为9,822,976元),施工期间付款暂扣原告监管部分的款项后按比例支付即被告暂定付款合同价款为21,696,653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为原告最终按照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承包工程结算价款,税金由原告缴纳。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承诺自愿交纳130万元现金作为灵江小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逐步退还(主体二层顶板完退还50%,初验合格退还3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余下的20%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对支付方式、权利与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材料商等。2018年10月12日,什邡市审计局对原告工程项目整体审计确认为164,782,916.31元,其中14#、15#、20#、2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38,105,800元(主体工程37,053,000元、增加工程1,052,800元)。
另查明:1.原告将其承建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刘久刚、覃勇和被告,被告施工范围为该项目的14#、15#、20#、21#楼。2.因被告、覃勇、刘久刚项目存在部分供应商相同,被告在代支付工程款中存在与覃勇、刘久刚工程款一起代为支付的行为。3.原告在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中习惯操作为被告先出具收据,再向案涉施工主体转款。4.在覃勇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覃勇对2013年9月30日**签字的收条,不认可收到其中200万元的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工程价款以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计算,结合被告施工项目的审计金额38,105,800元,被告工程款为32,389,930元。关于扣减灭火器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审计复核确认表系灵江小区整体审计,不能证明被告项目的扣减费用,内部结算汇总表无双方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项目扣减灭火器金额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扣减26,199.50元灭火器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2,389,93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130万元,被告虽抗辩其向原告交纳了1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对账,被告完全认可金额为14,997,583.62元。针对争议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1.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被告在400万元收据上签字,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的收据,向第三方进行支付,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第三方,被告收到款项后如何分配系其内部安排,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抗辩其中212万元系支付覃勇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8月17日400万元、2013年1月31日450万元与上述情形一致,本院不再赘述,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2.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被告未在收据上签字,原告虽将款项支付四川省家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但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来看,覃勇项目也与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款项与被告项目有关,对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
3.2013年1月31日360万元,收据上被告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支付了360万元,其认为3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被告抗辩3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60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4.2013年2月25日56万元,收据上被告签字,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33,781.40元,原告扣减电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33,781.40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5.2013年9月30日396,699.28元、255,713元,上述款项的收据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将其与覃勇、刘久刚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根据原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能够印证原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即使之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欠付的款项,被告也可据此向原告主张相应款项。
6.2014年1月30日15万元及2,110,946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了当日260万元支票存根及被告同意支付的借款、案外人领取工资的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实际代被告支付了2,110,946元民工工资的事实,上述款项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关于15万元,原告表示该15万元系当日支付完工资之后以现金支付被告。结合当日原告取款金额及当日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15万元,15万元也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7.2014年9月30日32,480元、27,397.22元,2014年10月29日16万元,2014年11月13日1830元,2015年2月9日2,062.50元、24,24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也未对刘久刚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8.2016年2月29日18万元,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表示该款系现金支付,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再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或被告的供货商支付款项,该笔款项仅有收据无转款依据,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了18万元,该款不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9.2014年-2018年期间的维修、赔偿及其他支出,除2018年2月8日微信支付被告2万元外,其余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收到的2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工作人员李小强支付,被告虽抗辩该款项系其与李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小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10.关于商砼款199,437.50元,商砼的供应商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对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199,437.50元货物,被告表示双方已经以300万元结清商品砼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199,437.50元商砼款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应计入被告的工程款中。
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993,912.30元(14,997,583.62元+19,996,328.68)工程款,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32,389,930元,经品迭后,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2,603,982.3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经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超额支付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退还款项明确,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603,982.30元及资金利息(以2,603,982.3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8,063元,由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20元,被告**负担24,043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两者品迭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程启华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小琴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2189号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路西沿线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55800R。
法定代表人:林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王久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款项5180423.07元及利息(以5180423.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BT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位于什邡市洛水镇五堰村1、2组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BT(14#-15#、20#-21#)”项目施工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价暂定21696653元,最终按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承包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开支。2018年10月,经什邡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施工的灵江小区14#-15#、20#-21#项目结算金额为38105870.06元,下浮15%后金额为32389989.55元,扣减灭火器费用26199.50元后内部结算价为32363790.05元,但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合计37544213.12元,实际超额支付5180423.07元,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陈述中的工程款38,105,870.06元,但该款项中未包含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未结算及鉴定,暂按130万元计算。根据被告统计,原告仅支付2000多万元,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情况。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按审计金额下浮15%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无效,工程款不应下浮计算。另外,下浮费用系用于税金及管理费,但至今原告未支付相关税费,均由被告垫付,不应下浮计算。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含代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什邡市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复核确认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5页、灵江小区项目部内部结算汇总(2018年10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14#-15#、20#-21#项目审计结算工程款为37,053,030.25元,增加工程量1,052,839.81元,合计工程款38,105,870.06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5%后工程款为32,389,989.55元,扣减灭火器费用26,199.50元,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2,363,790.05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是被告签字,但该份合同已经作废。被告提出下浮15%应支付税费,双方重新签了一份,被告在合同上进行备注。什邡审计局审计确认表真实,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汇总表无盖章,无签字,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下浮15%费用为税金、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承担税金等,不应下浮15%进行结算。同时合同也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双方未签订两份不同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原告不认可。本院向什邡市审计局调取了案涉项目14#、15#、20#、21#楼审计情况的说明,什邡市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4#、15#、20#、2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3810.5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3705.30万元、变更及增加工程105.28万元),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审计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除被告备注内容外,其余内容一致,但被告备注部分无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备注内容。什邡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清单,能够确认被告施工项目14#、15#、20#、21#楼的审计款为38,105,800元(含增加工程款1,052,800元)。被告抗辩38,105,870.06工程款不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在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15%以及扣减灭火器费用的争议,本院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提交了**项目付款明细及相关的收据、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垫付费用合计37,544,213.12元(详见**项目付款明细表)。被告质证认为,完全认可的金额为2012年9月7日50万元、10月23日50万元、11月20日50万元、11月28日80万元、12月5日150万元、12月6日70万元、12月18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60万元、1月28日50万元、8月29日28万元、9月30日98,537.50元、132,780元、300万元、253,632.62元、206,100元、173,139.50元、176,558元、278,934元、383,893元、150万元、10月16日134,343元、266,490元、136,580元、144,753元、10月10日3万元、10月20日16万元、2014年11月30日45,305元、2015年2月5日30万元、2月12日15万元、2月13日81,428元、6月24日合计485,110元、2016年5月27日25万元、2月6日23万元。以上确认金额合计14,997,583.62元。
争议的金额为:1.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收据属实,但其中212万元系支付覃勇,被告只认可190万元。被告提交借资单、转款凭证等,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中的212万元系支付覃勇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收据系被告签字,原告按约已支付了全部400万元,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覃勇系其内部分配,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与覃勇建设工程案件中,根据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中未认定覃勇领取。2.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收据为4万元和8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收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以上款项被告签字出具收据,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坚称系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对上述收据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收据上签字非**本人书写,2013年1月21日4万元和89,189元、2014年8月25日30万元收据上**签字系本人书写。3.2012年8月17日400万元收据认可,但其中50万元系支付覃勇的工程款。4.2013年1月31日450万元收据认可,但只认可400万元,其中转给陈丽(音)的50万元不予认可。5.2013年1月31日360万元的收据认可,其中330万元系支付被告工程款,另外3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6.2013年2月25日56万元的收据认可,但实际只收到533,781.40元,扣减的电费不予认可。7.2013年9月30日396,699.28元、255,713元收据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交供应商确认被告已经付清款项的依据。8.2014年1月30日15万元及2,110,946元收据认可,但系双方完善之前手续,并未实际支付。9.2014年9月30日32,480元、27,397.22元,2014年10月29日16万元,2014年11月13日1830元,2015年2月9日2,062.50元、24,240元,以上款项无被告签字,均不予认可。10.2016年2月29日18万元收据认可,不是现金支付,原告未实际支付该款。11.2014年-2018年期间的维修、赔偿及其他支出均不予认可。12.商砼款199,437.50元不认可,被告的商砼款已付清。
原告同时提交了律师函、EMS邮寄信息、判决书两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款项,以及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14#、15#、20#、21#楼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37,081,916元(安全文明施工按基本费计取),被告承包合同价款按工程造价下浮15%即31,519,629元(其中原告监管的部分材料及分包工程款金额为9,822,976元),施工期间付款暂扣原告监管部分的款项后按比例支付即被告暂定付款合同价款为21,696,653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为原告最终按照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作为被告的承包工程结算价款,税金由原告缴纳。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承诺自愿交纳130万元现金作为灵江小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逐步退还(主体二层顶板完退还50%,初验合格退还3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余下的20%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对支付方式、权利与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材料商等。2018年10月12日,什邡市审计局对原告工程项目整体审计确认为164,782,916.31元,其中14#、15#、20#、2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38,105,800元(主体工程37,053,000元、增加工程1,052,800元)。
另查明:1.原告将其承建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灵江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刘久刚、覃勇和被告,被告施工范围为该项目的14#、15#、20#、21#楼。2.因被告、覃勇、刘久刚项目存在部分供应商相同,被告在代支付工程款中存在与覃勇、刘久刚工程款一起代为支付的行为。3.原告在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中习惯操作为被告先出具收据,再向案涉施工主体转款。4.在覃勇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覃勇对2013年9月30日**签字的收条,不认可收到其中200万元的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工程价款以什邡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5%计算,结合被告施工项目的审计金额38,105,800元,被告工程款为32,389,930元。关于扣减灭火器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审计复核确认表系灵江小区整体审计,不能证明被告项目的扣减费用,内部结算汇总表无双方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项目扣减灭火器金额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扣减26,199.50元灭火器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2,389,93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130万元,被告虽抗辩其向原告交纳了1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对账,被告完全认可金额为14,997,583.62元。针对争议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1.2012年6月21日400万元。被告在400万元收据上签字,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的收据,向第三方进行支付,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第三方,被告收到款项后如何分配系其内部安排,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抗辩其中212万元系支付覃勇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8月17日400万元、2013年1月31日450万元与上述情形一致,本院不再赘述,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2.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21日129,189元、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7月20日50万元被告未在收据上签字,原告虽将款项支付四川省家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但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来看,覃勇项目也与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款项与被告项目有关,对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
3.2013年1月31日360万元,收据上被告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支付了360万元,其认为3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被告抗辩3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60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4.2013年2月25日56万元,收据上被告签字,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33,781.40元,原告扣减电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33,781.40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5.2013年9月30日396,699.28元、255,713元,上述款项的收据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将其与覃勇、刘久刚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根据原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能够印证原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即使之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欠付的款项,被告也可据此向原告主张相应款项。
6.2014年1月30日15万元及2,110,946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了当日260万元支票存根及被告同意支付的借款、案外人领取工资的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实际代被告支付了2,110,946元民工工资的事实,上述款项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关于15万元,原告表示该15万元系当日支付完工资之后以现金支付被告。结合当日原告取款金额及当日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15万元,15万元也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7.2014年9月30日32,480元、27,397.22元,2014年10月29日16万元,2014年11月13日1830元,2015年2月9日2,062.50元、24,24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签字确认,也未对刘久刚的行为进行追认,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8.2016年2月29日18万元,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表示该款系现金支付,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再以转款方式向被告或被告的供货商支付款项,该笔款项仅有收据无转款依据,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了18万元,该款不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9.2014年-2018年期间的维修、赔偿及其他支出,除2018年2月8日微信支付被告2万元外,其余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收到的2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工作人员李小强支付,被告虽抗辩该款项系其与李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小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万元应计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
10.关于商砼款199,437.50元,商砼的供应商为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对什邡市建发商品砼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199,437.50元货物,被告表示双方已经以300万元结清商品砼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199,437.50元商砼款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应计入被告的工程款中。
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993,912.30元(14,997,583.62元+19,996,328.68)工程款,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32,389,930元,经品迭后,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2,603,982.3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经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超额支付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退还款项明确,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603,982.30元及资金利息(以2,603,982.3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8,063元,由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20元,被告**负担24,043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两者品迭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程启华
人民陪审员  廖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