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52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95795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5902838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兔快运公司)、第三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物流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进行诉前调立案登记。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兔兔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兔兔快运公司制作的2021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2.兔兔快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依法取得兔兔快运公司30%股权,并注册登记生效。兔兔快运公司2015年9月2日的章程第七条规定:“……(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或**后备置于公司”。兔兔快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和2021年8月11日两次修改公司章程,改变营业范围并注册登记,兔兔快运公司、交运物流公司和***均签字或**,对上述章程内容没有异议。交运物流公司和兔兔快运公司制作的2021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和注册登记,仅有交运物流公司**,没有***签字,违反公司原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权益。***反对2021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会议内容和表决方式,***的反对意见在兔兔快运公司单方制作的股东会决议中被歪曲为“弃权”,是虚假陈述。股东会决议没有如实写明***意思,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亦应撤销。当日股东意见冲突中,兔兔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安排5个小伙子强制驱逐***。综上,兔兔快运公司和交运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2021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违法违规,违反了公司原章程的规定,并且侵犯了***的股东权益,特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兔兔快运公司辩称,2021年11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召开及表决程序均不违反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兔兔快运公司的新章程,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兔兔快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2日,兔兔快运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参加修改章程议案的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向其寄送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及章程修正案,通知中已明确载明会议召开地点、方式、表决事项等。2021年11月18日,会议如期召开,兔兔快运公司全体股东均到场,兔兔快运公司按照会议流程向全体股东发放了会议表决票,***领取但拒绝在签到表上签字,会议按照流程进行,在表决程序中,***未在表决票上签字,依据表决票中所备注事项“不填写表示弃权”,兔兔快运公司认为***表示弃权。三、兔兔快运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兔兔快运公司现状为***受让30%股权,交运物流公司持有70%股权,因***多次阻挠,兔兔快运公司章程一直未作修改,本次备案前,兔兔快运公司章程记载一直为交运物流公司持有100%股权,按照此次备案前公司章程,由交运物流公司**即符合章程规定。依据公司法并鉴于现实,交运物流公司持有70%股权,***持有30%股权,因***在表决程序中表示弃权,无论是普通程序或者特别决议,70%的通过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四、自***成为兔兔快运公司股东后,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修改公司章程,拒绝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兔兔快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下阻碍发展。***多次向兔兔快运公司职工散播不实言论,干扰职工情绪、扰乱公司内部环境。综上,请求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诉求。
交运物流公司述称,兔兔快运公司召集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也全部到场,会议期间也发表意见,但***拒不签字,其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发展,故意扰乱公司秩序,致使交运物流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就会议通知及表决票载明内容,不投票即为弃权,交运物流公司作为占有70%股权的股东,无论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内容、表决程序、决议都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兔兔快运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交运物流公司。2017年8月1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兔兔快运公司30%的股权。2017年8月23日,兔兔快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为交运物流公司和***,交运物流公司持股比例为70%,***持股比例为30%。
兔兔快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或者**后置备于公司”。2019年12月12日,兔兔快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2021年8月11日,兔兔快运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定,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未对公司章程中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职责及议事规则等作出修改。
2021年11月2日,兔兔快运公司向***邮寄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为兔兔快运公司执行董事***,会议召开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会议召开方式为现场会议,会议表决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会议审议事项为审议公司新章程。2021年11月18日上午,兔兔快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由***主持,交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参加会议。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记载“本次召开股东会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各股东,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参加会议,大会由执行董事***主持,股东应到2人,实到2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弃权,本次会议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后兔兔快运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对新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
***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提出原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修改章程必须经过100%股权股东的书面通过,并由股东签名、**,此次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方式包括表决方式不符合原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会通过这种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予认可。因此,***在《临时股东会签到表》《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票》《股东会决议》中均未签字。其中《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票》中备注:针对每项议案的表决,请在“同意”“反对”和“弃权”栏中选一项标注“√”,不填写表示弃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兔兔快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两名股东后,在2021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会之前未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职责及议事规则等作出修改,原公司章程系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股权变更后公司治理的依据,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交运兔兔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履行了通知程序,***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发表意见。虽然《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票》中备注“不填写表示弃权”,但***在股东会会议上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股东会决议将***的反对意见记载为弃权,属于表决方式的轻微瑕疵,但该轻微瑕疵并未影响***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且交运物流公司持股比例为70%,超过了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反对或弃权均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