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30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办事处**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9)***1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字第1319号裁决,裁决交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万元整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经立案执行,已强制执行到位2880938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 **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公司称,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第二条,交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万元整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为止。但济南中院(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只对前期227.5万元的违约金进行执行,对后续直至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为止的违约金未执行。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在申请执行人**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对后续违约金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对后续违约金继续执行。济南中院在执行到位2880938元后作出(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并未涉及后续违约金的执行,认定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全部执行完毕不当。济南中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285号裁定,撤销(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 交运公司不服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济政办字〔2014〕31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导致本案无法完全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主持调解,通过“***”解决了8辆车的手续问题,其余车辆报废处理,仲裁裁决认定的违约金通过拍卖被执行人部分股权得到执行。现车辆问题处理完毕,执行款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公司参与了全部执行过程,以其行为同意以“***”、车辆报废形式解决裁决主文中的车辆过户问题,同时也接受了法院执行的违约金。因此,双方从行为上已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达成一致,异议裁定遗漏了双方在执行中法院调解的事实,由此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没有全部执行完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山东高院**,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6)***字第2181号裁决。***意见为,根据(2014)***字第1319号裁决,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作出裁决,**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重新申请仲裁,遂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依据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按照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现交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公司放弃剩余违约金,也无证据证明济南中院在执行中主持调解的事实,被执行人交运公司主张已履行完仲裁裁决的义务无事实根据。被执行人交运公司主张因政策原因仲裁裁决已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因该理由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执行程序无权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山东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179号复议裁定,认为交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济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9)***17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14)***字第1319号仲裁裁决已经执行完毕,申诉人已履行完毕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剩余款项退回申诉人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次,机动车过户和营运证转籍时,申诉人仅为协助,**公司没有提供其要求申诉人协助被拒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弄清“机动车转移登记系依申请行政行为和营运证系行政机关配发”的基本法律规定、没有调查**公司是否启动了依申请行政许可,即主观认定申诉人违约缺乏法律依据。再者,2016年7月21日只是行政机关配发营运证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机动车变更登记和机动车转移登记有本质区别,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双方所签《资产交易合同》规定变更登记是双方义务、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公司单方承诺。但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将机动车变更与转移登记混淆,将合同规定与**公司仲裁请求的变更登记错误的裁决为机动车转移登记,将营运证配发错误的裁决为营运证办理,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执行阶段无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运公司***公司应支付的后续违约金应如何执行;该违约金是否已执行(履行)完毕。 首先,本案应按照仲裁裁决项载明内容对后续违约金进行执行。**公司与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字第1319号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内容为“(二)、被申请人山东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裁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227.5万元整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数额虽然没有直接裁决,但明确了截止日期至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因此,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后续违约金数额应当结合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裁决主文和车辆过户时间计算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后续违约金能否再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山东高院**的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6)***字第2181号裁决,认为根据(2014)***字第1319号裁决,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作出裁决,**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重新申请仲裁。因此,虽然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中有后续违约金另行主张的表述,但结合裁决第二项内容,以及再次仲裁的裁决结果看,后续违约金的数额在执行中予以计算执行并无不当。 再次,本案执行中是否已达成和解或者履行完毕问题。交运公司申诉称,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公司以其行为同意以“***”、车辆报废形式解决裁决主文中的车辆过户问题,同时也接受了法院执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将剩余款项退回申诉人,(2014)***字第1319号裁决已履行完毕。但交运公司未提交和解协议,也未能提交鸿运公司放弃后续违约金的证据,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交运公司无证据证明济南中院在执行中主持调解,其主张已履行完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另外,执行复议裁定认为“因交运公司未能履行裁决确定的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义务,部分车辆已经到了报废年限,只将其中7辆车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营运证转籍手续。”并将2016年7月2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符合本案实际。 最后,交运公司申诉称,在机动车过户和营运证转籍办理中,交运公司仅有协助义务且已尽到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前,系由于对方未及时启动办证或者有其他阻碍违约成就的情形,以及仲裁裁决应区分机动车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诉人交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