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314号
申诉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办事处**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2019)***4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执行人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交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济南中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2、解除对交运公司银行账户及股权的冻结。
济南中院查明:
(一)关于**公司与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字第1319号裁决:“一、交运公司协助**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案车辆中的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R×××××、鲁R×××××营运证转籍手续;办理鲁A×××××、鲁A×××××、鲁A×××××行驶证过户手续。二、交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三、交运公司返还**公司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3650元。四、对**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用2712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公司承担2826元,由交运公司承担24296元。上述二、三、五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302946元,由交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该裁决***意见部分载明:“……《资产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和共同配合,于本合同项下的资产交易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资产交易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或者间接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或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割转让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助配合申请人办理驾驶证过户及营运转籍,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割转让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计175天,违约金数额为227.5万元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全部车辆过户手续为止’部分的请求,因目前车辆仍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此,该损害行为仍在产生,申请人可在全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2015年9月11日,**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宇第1319号裁决。
2016年1月11日,交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济南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交运公司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的申请。
(二)**公司就后续违约金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4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2181号裁决:“一、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50976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承担。”该裁决***意见部分载明:“……(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93万元的问题。2015年7月2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字第1319号裁决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双方在济南中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通过‘***’解决了8辆车的手续问题,其余车辆报废处理。至此(2014)年(028)号资产交易合同项下资产可视为已履行完毕。***注意到(2014)***字第1319号裁决在裁决书‘***认为’中提到:申请人有权另行申请自2014年11月19日起截止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即2016年7月21日)的后续违约金。但在裁决主文部分则裁决:‘被申请人**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认为,裁决主文是***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裁决书中的“***认为”部分,是***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裁决书的主文,而‘***认为’部分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根据(2014)***字第1319号裁决,对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做出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重新申请仲裁。因此***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93万元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三)2017年8月4日,济南中院作出(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589087元。经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880938元。济南中院已于2017年8月4日将该款转付给**公司。至此,**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济南中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书。交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17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交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异议裁定。
(四)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鲁01执恢151号。2019年7月1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运公司履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确定的义务。同日,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之一、15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交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86、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97050元。冻结被执行人交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53×××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应冻结7500000元,已冻结3768.71元,未冻结7496231.29元,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7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交运公司持有的**交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二、冻结交运公司持有的**交运免兔快运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三、冻结交运公司持有的**淏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2019年7月30日,济南中院分别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之五、151号之六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交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1278.60元、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40.35元。
2019年7月29日,交运公司向济南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书》。2019年8月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之七、151号之八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交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25771.40元、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97050元的冻结。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裁决内容包括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行驶证过户手续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其中违约金部分包括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227.5万元,及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期间的违约金。因裁决确定的后续违约金并未执行到位,该院作出(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不当。该通知已经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撤销。据此,该院恢复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并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明确的问题。裁决中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割转让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裁决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227.5万元。执行程序中,关于后续违约金的计算可以通过上述方法计算。计算后续违约金起始时间是确定的,关于截止时间,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截止时间应为涉案车辆的交割转让时间,即办理完毕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时间。因交运公司未能履行裁决确定的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义务,部分车辆已经到了报废年限,只将其中7辆车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营运证转籍手续。据此,**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应予支持。
在交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济南中院提交《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书》后,济南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已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之七、151号之八执行裁定,解除对交运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25771.40元、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97050元的冻结。所冻结的交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53×××02账户内仅有余额3768.71元。冻结股权因未进行价值评估,无法确认其价值。据此,济南中院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
另,**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申请执行的标的包括后续违约金,其申请恢复执行后续违约金,不存在超过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故裁定,驳回交运公司的异议。
交运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南中院执行后续违约金有无执行依据;(二)济南中院关于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时间是否正确;(三)济南中院执行的后续违约金是否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
(一)关于济南中院执行后续违约金有无执行依据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该裁决主文的第二项为“交运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在**公司并未放弃后续违约金执行的情况下,济南中院依法应当继续执行。对此,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和该院(2019)***179号执行裁定亦作出了明确认定;(二)关于济南中院关于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就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割转让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裁决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227.5万元。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认为后续违约金的计算可以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后续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截止时间应为办理完毕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时间。本案中,因交运公司未能履行裁决确定的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义务,部分车辆已经到了报废年限,只将其中7辆车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营运证转籍手续。**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应予支持。因此,济南中院关于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三)关于济南中院执行的后续违约金是否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2015年9月11日,**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申请执行的标的包括后续违约金。济南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2181号裁决认定本案后续违约金“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续违约金,不存在超过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故裁定,驳回交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
交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执行标的(即后续的违约金)不具体、明确,(2014)***字第1319号裁决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后续违约金另案处理。后续并不存在违约金,**公司没证明交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异议复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本案执行依据存在“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情形,异议复议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错误裁定;(三)打包处理资产总额共计1300万元,**公司已经获得等额资产,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车辆价值的30%,且在先前执行中已经获得违约金227.5万元,继续执行后续违约金799万有悖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济南中院继续执行(2014)***字第1319号裁决确认的后续违约金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认定交运公司违约,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交运公司未能按期交割转让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1‰***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裁决依据上述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支持了**公司关于交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对**公司主张的后续违约金,该裁决认为,因目前车辆仍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损害行为仍在产生,可在全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因此,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载明的“交运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裁决内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运公司未能依法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部分车辆已经到了报废年限,只将其中7辆车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营运证转籍手续。**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后续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违约金,济南中院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继续对后续至2016年7月21日违约金予以执行,符合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交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