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18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办事处**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执行人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交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驳回**公司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济南中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2019)鲁01执恢151号报告财产令。交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济南中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9年8月30日送达交运公司。交运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9年9月9日上午向济南中院提交复议申请书,济南中院业已接收。交运公司认为,交运公司就济南中院(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2019)鲁01执恢151号报告财产令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目前尚处于异议审查期间,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以及冻结的股权、银行存款是否合法尚没有生效裁定予以确定。由此,济南中院于2019年9月9日再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通知交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10时到济南中院631室现场见证网络摇选评估机构,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交运公司合法权益。本案执行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主文明确具体的金钱给付依据是2302946元。虽然该裁决主文(二)项有“后续违约金”的表述,但是裁决主文最后有“(二)(三)(五)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302946元”的表述,因此,该裁决主文除上述给付内容外,再没有其他任何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济南中院应依法驳回**公司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查明,一、仲裁的情况。**公司与交运公司资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字第1319号裁决,内容为:“一、交运公司协助**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案车辆中的鲁A4××××、鲁A4××××、鲁A4××××、鲁A4××××、鲁A4××××、鲁AD××××、鲁A4××××、鲁A4××××、鲁A4××××、鲁A4××××、鲁A4××××、鲁A××××挂、鲁A××××挂、鲁A××××挂、鲁A××××挂、鲁A××××挂、鲁A8××××、鲁A4××××、鲁A4××××、鲁R××××、鲁R××××营运证转籍手续;办理鲁A4××××、鲁A4××××、鲁A8××××行驶证过户手续。二、交运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三、交运公司返还**公司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3650元。四、对**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用2712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公司承担2826元,由交运公司承担24296元。上述二、三、五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302946元,由交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 二、执行实施的情况。2015年9月11日,**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2016年1月11日,交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济南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交运公司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的申请。2017年8月4日,济南中院作出(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589087元。经济南中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880938元。济南中院已于2017年8月4日将该款转付给**公司。至此,**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三、执行审查的情况。**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济南中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0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恢115号结案通知书。交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17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交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异议裁定。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鲁01执恢151号。2019年7月15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运公司履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确定的义务。交运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及股权的冻结措施,济南中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交运公司的异议。2019年9月9日,济南中院向交运公司发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需要确定交运公司持有的山东交运兔兔快运有限公司70%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并于2019年9月12日10时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进行评估机构网络摇选工作,届时若未达现场,即视为认可济南中院的网络摇选评估机构的结果。至此,交运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驳回**公司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等在卷佐证。 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交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济南中院作出的《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有异议,对涉案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因此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合分析交运公司多次提出异议的理由可以看出,交运公司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字第1319号裁决已执行完毕,没有必要再恢复执行,关于这一主张,济南中院在先后作出的(2019)鲁01执异285号和(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中已予以充分阐述,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交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济南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济南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交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交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解除冻结交运公司持有的股权;3.请求依法终结(2014)***字第1319号裁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济南中院所作的(2019)鲁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2014)***字第13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和(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中已予以充分阐述对此不再审查是错误的。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4)***字第1319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589,087元,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强制执行到位2880938元,并将剩余款项退回复议申请人。(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后续违约金问题,申请执行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济南中院在未查明后续违约金是否产生的前提下,以被申请人的请求作为执行标的缺乏事实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9:30,就(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履行事宜,专门召集(2014)***字第1319号、(2016)***字第2181号两个案件的仲裁庭专家开会(出席人员:**、***、***、***、***、**),各位专家得出的结论是:(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有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实施《关于进一步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字【2014】31号文件,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已履行(2014)***字第1319号裁决书第一项协助义务,复议申请人没有违约,故不存在该裁决第二项后续违约金。济南中院在没有查明上述基本事实作出的裁定就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济南中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2019)鲁01执恢151号报告财产令,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济南中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鲁01执异10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交运公司的异议。2019年8月30日复议申请人收到该裁定后,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复议,目前仍未收到复议裁定书。对(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申请异议,该异议仍在审查过程中,故济南中院应中止执行,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终结的结果,方能确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3.济南中院认为其作出的《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不属于执行行为,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是错误的。济南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启动评估程序仍属于执行行为,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对启动评估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对法院评估过程中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即评估程序启动违法。复议申请人认为,(2014)***字第1319号仲裁裁决已经执行完毕,济南中院(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对(2019)鲁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申请异议、申请复议期间,济南中院启动评估程序的行为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有权利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济南中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作出(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通知交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10时到济南中院631室现场见证网络摇选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2014)***字第1319号裁决的执行,因对于本案(2014)***字第1319号裁决是否执行完毕,应经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已经生效的本院(2019)***1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交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无事实根据,并驳回了复议申请人交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济南中院(2019)鲁01执异285号异议裁定。因此,交运公司再次以本案执行依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另外,交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鲁01执恢151号摇选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驳回**公司的执行申请;而交运公司的复议请求是请求撤销济南中院的异议裁定、撤销(2019)鲁01执恢151号通知书,解除对交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交运公司持有股权的冻结,终结对(2014)***字第1319号裁决的执行。对于其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及股权的冻结,其在本次异议中并未提出,系在本次复议程序中提出的新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交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交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异12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三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