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02民初4423号
原告: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4C8JOX4。
法定代表人:刘卿,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宝山街****,代码:91510600205179702M。
法定代表人:范云贵,总经理。
原告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由四川**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定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