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

元谋凌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55号
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NGA2B6T。
法定代表人:张凌晖,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宝山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79702M。
法定代表人:范云贵。
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138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攀枝花火车南站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经蔡义成签收,刘成刚确认。2019年10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83345元,2019年8月23日付款45000元,尚欠货款138345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水泥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的事实。
2、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经双方对账结算的事实。
3、发货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水泥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及列举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攀枝花火车南站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易门“春雷”35.5水泥393吨。经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45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元,尚欠货款13834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其所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38345元。
二、驳回原告元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00元,减半收取1533.5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尹籍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