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783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宝山街****。

法定代表人:范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四川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四川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05279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52796.35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书面明确包含罚息)计算至清偿时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为12417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087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内部承包取得“西湖人家”工程,因管理不善致使原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垫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借款共计1052796.3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回应,并对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利息作出承诺,但其最终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答辩人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一些往来账;本金中原告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不持异议,但金额应是70余万元;其余的部分不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对于资金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还占有答辩人在其他项目中的保证金20余万元,请求予以充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金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干方式承包金隆建筑公司承建的“西湖人家”工程,**向金隆建筑公司交纳1%管理费,并承诺在工程施工中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事件及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清偿商砼货款,供货方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将金隆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金隆建筑公司向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790328.35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金隆建筑公司及其自动履行,共支出861700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

2014年9月25日,**向金隆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商混货款本金、违约金合计790328.85元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否则给金隆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完全由其承担。该承诺书左下方**于2016年签注:本人承建的中江爱丁堡工程质保金约300000元回收后,全额归还公司欠款,余款用本人在其他项目上的收益或等额资产全额归还,时间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了清。

2015年5月16日,**就上述商混本金、违约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隆建筑公司垫付的该工程及其他工程的零星支出向金隆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985196.35元的借据(包含金隆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缴纳资源税53359.53元、2009年4月25日垫付钢材款6934元)。

另,**向金隆建筑公司借支三笔现金:2015年6月11日4000元、2015年7月6日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13600元。

2017年9月28日,**(乙方)与金隆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052796元,其中2015年5月16日借款985196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4000元;2015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13600元;甲乙双方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支付甲方利息。乙方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总额的40%,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总额的30%,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所欠借款余额及资金利息。如果乙方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有一期未按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并加收利息总额20%的罚息。

2019年6月12日,金隆建筑公司就上述1052796元向**送达借款催收通知。

2019年6月20日,**在打印版的《关于欠款迟迟未归还的情况说明》尾部签名捺印,该文件载明了1052796.35元产生的详细过程及构成,以及前述双方对账的事实、金隆公司催收欠款的情况,并表明对欠款本金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息请求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2020年6月20日,**手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7日,**共欠金隆建筑公司本金1052796.35元,对该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愿全部履行并承诺尽快归还。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引导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形成虽非借款,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经对账确认,已将1052796.35元转化为借款,并明确了借款利率、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经审理,被告**对案涉款项本金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已通过和解、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所欠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的1052796.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将其他工程中保证金30余万元予以充抵,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在2014年的承诺书中签注用该保证金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但该保证金**明确之间尚未收回,且**在之后的多份文件再未提及该保证金用于充抵欠款的问题,其承诺的还款时间也已届满,原告已向本院书面确认并未扣留**中江爱丁堡项目质保金,故对该保证金的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有相关约定,但两项合计不应超出原告起诉时的LPR的四倍,故应分别以985196.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2020年10月16日时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含罚息)及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52796.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含罚息)及违约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计算方法:分别以985196.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2020年10月16日时LPR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6元,由被告**负担20173元,原告四川省德阳市金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杨天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克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