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1713号
原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现代企业加速器A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559070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38240473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53 042.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53 042.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起共计利息3198.9元);3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MGL采2017S196),由被告以580
000元(含17%的增值税)的价格向原告采购电视检测柜测试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该设备为试验机,已经交付甲方(原告)”,且原告有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开始该《设备采购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按《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期限支付了前两笔进度款,但该项货款总额10%质保金58 000元一直未支付。2021年9月8日,被告发《承诺函》承诺“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合同(MGL采2017S196)中的质保金53042.7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综上,为保证正常的营商环境,保证守约方正当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公证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017年11月1日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所有由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落款处甲方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2019年5月30日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由此可知,***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于2017年11月1日与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的实际经营地点就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亦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的甲方即***固利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