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1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现代企业加速器A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559070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701921XX。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湘0302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1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2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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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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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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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