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1141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059956218F。
法定代表人:李晋峰,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699700229X。
法定代表人:何际辉,职务: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贵平,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忠,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交通投资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韶赣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粤韶赣管理中心”)、谢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被告南粤交通投资公司、南粤韶赣管理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被告谢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请赔付项目、金额,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药费
53384.81元。被告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谢贵平无异议,其余两被告对计付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3天。
3、护理费
5850元(150元/天×15天+120元/天×30天)。被告谢贵平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不应再计付护理费;其余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
4、误工费
17148.18元(67302元/年÷365天×93天)。被告谢贵平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43天,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
5、残疾赔偿金
120616.8元(50257元/年×20年×0.12)。被告谢贵平无异议,其余两被告陈述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谢贵平陈述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两被告认为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
7、营养费
600元。三被告无异议。
8、交通费
3930元。被告谢贵平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认为过高,应为390元。
9、鉴定费
3474元。三被告无异议。
理赔情况
被告谢贵平已赔偿原告53384.81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费用;其他被告未作赔偿。
其他案情介绍:一、2020年11月30日18时37分许,被告谢贵平驾驶粤F×××××小型轿车(搭载***、张小军)沿南韶高速公路西行方向行驶至西行始兴路段时,遇到路面有非固定障碍物,车辆自中间车道向右冲出道路外,仰翻于道路边坡,造成谢贵平及车上乘客***和张小军受伤,粤F×××××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谢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军、***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始兴县中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分别治疗2天和11天。2021年3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3日8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谢贵平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南粤韶赣管理中心系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机构,负责韶赣高速公路粤境段的运营管理工作。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军受伤,车辆损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疗治疗病历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13天,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2、护理费。根据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该医嘱并未明确,因此,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贵平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谢贵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950元(150元/天×13天)。
3、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3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结合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原告伤残鉴定在医嘱全休日之后,因此,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日,即43天。庭审查实原告系建筑工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付得7365.49元(62521元/年÷365天×43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及年龄,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859.6元(48118元/年×20年×11%)。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对其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贵平抗辩其已支付原告交通费,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并不能证实其支付原告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0323.9元(医疗费533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365.49元+残疾赔偿金1058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347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出现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系被告谢贵平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遇到非固定障碍物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所导致,被告南粤韶赣管理中心作为事故发生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举证证实其已对道路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否则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南粤韶赣管理中心提交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巡查日志、施工日志及突发事件处理指令记载,南粤韶赣管理中心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其对辖区高速公路每日均进行了巡查、清扫和维护,并制作了巡查、清扫日志。其中全天24小时分三班进行巡查,巡查日志能清晰、明确记载途径路段、时间及办理时限,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响应并到场配合交警完成对事故的处理和现场打扫,因此,从被告南粤韶赣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南粤韶赣管理中心已按公路养护及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及时清理、防护的义务,依法对原告本次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贵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由于被告谢贵平在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导致,其抗辩属于紧急避免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实,被告谢贵平在接到韶关有工作可做的情况下,遂邀请原告及张小军一同前往共同干活,并搭载原告及张小军前往工作地点,其行为确属好意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贵平抗辩适用好意搭乘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谢贵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贵平应赔偿原告144259.12元(180323.9×80%)。庭审时,原告及被告谢贵平均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贵平有负担部分伙食费用,但双方未能明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贵平已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另被告谢贵平已赔付原告53384.81元,扣减后,被告谢贵平尚应赔偿原告90174.31元(144259.12元-700元-53384.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90174.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由被告谢贵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友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