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56-364号。

负责人:梁远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菲,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薇,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锋铝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恰当。

一、***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案***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移交给颜锋铝业公司,表明颜锋铝业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应当认为***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

二、***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包人颜锋铝业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颜锋铝业公司与***之间达成合意,颜锋铝业公司知道并认可***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动建设,颜锋铝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交付并最终结算,双方之间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义务,表明发包人颜锋铝业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虽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所述,***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仍然享有向颜锋铝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于2014年12月交付所承建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发函向颜锋铝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亦无不当。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申请再审提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古莉玲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