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1592号

原告:***,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

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肖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被告国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见、崔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合伙期间亏损297194.5元;2、从首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3、由被告国峰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初,被告国峰公司承建旺苍县小河桥铜店里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因工程投资大,被告资金紧缺,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各投资50%;原告共投资1027000元,被告国峰公司对合伙事项予以认可;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2017年1月审计结束;被告***通过被告国峰公司单方面领走部分工程款后,不但不给原告分配利润,还拒绝退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2018年11月13日,经四川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经手的账务进行结算和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亏损297194.5元,同时擅自超支41998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未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国峰公司承担,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由于是合伙,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峰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被告***工程款。对***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现有交通局桥梁项目(旺苍县小河桥,铜店里桥土建工程项目),因工作及资金需要,对本项目进行合伙实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合同价465万元,尽量各投50%,投入具体资金情况双方在场作好账目,以便以后退资,2、***负责施工、协调、人员安排、工程费用结算等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后勤保障工作,3、利润全部清算后,双方各按50%分成,根据资金回笼情况平分收回;

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先后9次向被告***转款1027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该转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兑账无误,以前签条无效;

2017年8月11日,四川南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南方价审(2017)21号《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为,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旺苍县国华小河桥、铜店里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4855328元;

2020年3月10日四川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国瑞会审字(2020)A1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工程的账务情况如下:1、该项目资金收入情况:收入共计6484950元,其中***收到资金2350018元,***收到资金2692800元,国峰公司收到资金1440510元,卖废品收入1622元;2、该项目成本情况,总成本5902187元,已支付5620507元,其中***支付1732691元,***支付2697924元,公账支出187560元,国峰公司支出741110元,旺苍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支出259600元,卖废品支出1622元;3、***投资款为1027000,***投资款为322000元;4、该项目资金结余情况:***收入2350018元减支出1732691元,***结余617327元,***收入2692800元减支出2697924元,***结余负5124元,国峰公司收入1440510元减支出741110元减公账支出187560元,国峰公司结余511840元;5、投资情况:***投资款1027000减结余资金617327元,未收回投资款为409673元,***投资款322000元加超支款5124元,未收回投资款为327124元,总投资损失为409673元+327124元=736797元;***、***人均应承担投资损失368398.5元;国峰公司结余资金511840元,***、***人均取得收益为255920元;***最终应取得结余分配资金255920元+(***已承担损失409673元-人均应承担损失368398.5元)=297194.5元,***最终应取得结余分配资金255920元+(***已承担损失327124元-人均应承担损失368398.5元)=214645.5元;***与***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未与国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取得分配资金297194.5元,应由***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成立,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协议内容,协议双方应按50%的份额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看,原告***与被告***合伙内部之间的账务清楚,对合伙双方账务的清算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分配资金。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未作约定,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国峰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如对此有争议,当事各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分配资金2971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昝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