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琬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齐辉,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潘,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思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骄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私自将赛狮公司的货款抵作自己的购房款,***由此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赛狮公司收取的两笔材料款抵付了欠付***的工资收入,骄子公司认为用材料款抵付的工资超出了应支付给***的工资,本案实质纠纷是劳动争议,骄子公司应先提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赛狮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骄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骄子公司不当得利234428元、利息32402元,合计266830元(暂计利息自2017年3月到起诉时止,利率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为准,计算公式175625.38×3.85%÷12×45);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于2010年入职骄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起,时任骄子公司北门办事处销售经理的***被骄子公司安排到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查明,在骄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油补、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
二、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申请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申请书主文载明,“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供应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钢质入户门,截止2016年4月30日应收材料款107994元,及2、3号楼材料款。特申请用该材料款抵买雄飞北尚广场住房壹套***511112198510××××,(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的购房款24490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捌元整)。望批为感!特此申请!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
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委托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委托书主文载明,“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将截止2016年4月30日应付我公司的钢质入户门材料款107994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整),4号楼货款不足抵房款从2、3号楼货款中扣除,支付给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减***511112198510××××买雄飞北尚广场住房壹套(55.99平方米)的购房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
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委托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委托书主文载明,“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将截止2017年2月8日应付我公司的入户门材料款136914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支付给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买***(身份证号码511112198510××××)雄飞北尚广场住房1-2-403(55.99平方米)的房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
三、一审庭审中,***自认前述委托书和申请书系其本人弄好之后找公司财务人员加盖了骄子公司公章。双方均认可骄子公司尚欠***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但双方对欠付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的金额有异议。骄子公司认为,仅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合计166576.62元,不欠***油补、经济补偿金、社保补贴和利息。***则认为,截止2017年3月骄子公司欠付基本工资21792元、销售提成139147.92元、管理费提成178594.38元、油补25500元、经济补偿金19068元、社保补贴4050.25元、利息2335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骄子公司和***诉辩意见可知,***在2016年至2017期间从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购买的一套房产中有244908元购房款是由骄子公司代支付,且当时***还欠骄子公司借款89540.18元。其次,骄子公司与***均认可骄子公司代付款时,骄子公司确实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款项,双方只是未对欠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再次,***自认双方沟通过在抵房款后要对账但一直没有对账,骄子公司也认可找过***对账但一直未成功,可见,骄子公司当初是认可用案涉两笔材料款折抵欠付***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款项,只是现在认为当初抵多了,要求***返还多出的款项。综上,骄子公司是否抵多了即是否多支付了***工资收入,关键在于判定骄子公司当初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的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油补、社保补贴、利息等,而上述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所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双方争议实质应当为劳动争议,鉴于双方在本案中无法就前述争议形成一致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骄子公司应当先就本案争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骄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骄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骄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骄子公司认为***擅自利用公司员工身份将本属于公司的货款抵付了自己的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34428元(货款244908.18元-骄子公司认为欠付***的工资收入10479元)。***抗辩称在职期间骄子公司欠付其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费用,抵扣货款244908.18元后骄子公司仍然欠付工资收入77057.63元。通过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骄子公司欠付***工资收入,只是对欠付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是否应向骄子公司返还案涉金额涉及到***在职期间骄公司欠付工资收入的确定,而***工资收入的确定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质为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在双方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骄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骄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琬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齐辉,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潘,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思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骄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私自将赛狮公司的货款抵作自己的购房款,***由此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赛狮公司收取的两笔材料款抵付了欠付***的工资收入,骄子公司认为用材料款抵付的工资超出了应支付给***的工资,本案实质纠纷是劳动争议,骄子公司应先提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赛狮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骄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骄子公司不当得利234428元、利息32402元,合计266830元(暂计利息自2017年3月到起诉时止,利率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为准,计算公式175625.38×3.85%÷12×45);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于2010年入职骄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9月起,时任骄子公司北门办事处销售经理的***被骄子公司安排到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查明,在骄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油补、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
二、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申请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申请书主文载明,“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供应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钢质入户门,截止2016年4月30日应收材料款107994元,及2、3号楼材料款。特申请用该材料款抵买雄飞北尚广场住房壹套***511112198510××××,(建筑面积:55.99平方米)的购房款24490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捌元整)。望批为感!特此申请!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
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的委托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委托书主文载明,“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将截止2016年4月30日应付我公司的钢质入户门材料款107994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整),4号楼货款不足抵房款从2、3号楼货款中扣除,支付给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减***511112198510××××买雄飞北尚广场住房壹套(55.99平方米)的购房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
骄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委托书加盖有骄子公司公章。该委托书主文载明,“自贡市赛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公司将截止2017年2月8日应付我公司的入户门材料款136914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支付给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买***(身份证号码511112198510××××)雄飞北尚广场住房1-2-403(55.99平方米)的房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
三、一审庭审中,***自认前述委托书和申请书系其本人弄好之后找公司财务人员加盖了骄子公司公章。双方均认可骄子公司尚欠***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但双方对欠付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的金额有异议。骄子公司认为,仅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合计166576.62元,不欠***油补、经济补偿金、社保补贴和利息。***则认为,截止2017年3月骄子公司欠付基本工资21792元、销售提成139147.92元、管理费提成178594.38元、油补25500元、经济补偿金19068元、社保补贴4050.25元、利息2335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骄子公司和***诉辩意见可知,***在2016年至2017期间从成都雄飞大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购买的一套房产中有244908元购房款是由骄子公司代支付,且当时***还欠骄子公司借款89540.18元。其次,骄子公司与***均认可骄子公司代付款时,骄子公司确实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款项,双方只是未对欠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再次,***自认双方沟通过在抵房款后要对账但一直没有对账,骄子公司也认可找过***对账但一直未成功,可见,骄子公司当初是认可用案涉两笔材料款折抵欠付***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款项,只是现在认为当初抵多了,要求***返还多出的款项。综上,骄子公司是否抵多了即是否多支付了***工资收入,关键在于判定骄子公司当初欠付***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的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油补、社保补贴、利息等,而上述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所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双方争议实质应当为劳动争议,鉴于双方在本案中无法就前述争议形成一致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骄子公司应当先就本案争议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骄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骄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骄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骄子公司认为***擅自利用公司员工身份将本属于公司的货款抵付了自己的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34428元(货款244908.18元-骄子公司认为欠付***的工资收入10479元)。***抗辩称在职期间骄子公司欠付其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管理费提成等费用,抵扣货款244908.18元后骄子公司仍然欠付工资收入77057.63元。通过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骄子公司欠付***工资收入,只是对欠付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是否应向骄子公司返还案涉金额涉及到***在职期间骄公司欠付工资收入的确定,而***工资收入的确定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实质为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在双方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骄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骄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