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雕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7603-2号 原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888号4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754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雕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沥社区仁安街20号首层之三(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219Q2A。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雕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雕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雕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74571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759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4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3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4日为14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国瑞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道的佛山大丰收纸制品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其后与被告中山雕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坡道2的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山雕美公司,承包单价按850元/吨计算。2020年6月21日,被告中山雕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坤,案外人**坤和被告***共同施工,后案外人**坤退出施工由被告***独自承包并雇请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2月9日,案外人田**等十四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4月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山雕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1668元,原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案外人的仲裁请求。案外人田**等十二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7日向三水区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2日,三水区法院作出(2021)粤0607民初2718-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案外人田**等十二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4049元,被告中山雕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山雕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山雕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15581-15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田**等十二人先后向三水区法院申请执行。三水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划扣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4571元,并作出(2021)粤0607执4951-4957号、4961号、4964号及(2022)粤0607执1437号、1438号、2287号结案通知书。针对涉案佛山市大丰收纸制品工程项目坡道2工程,作为总承包人的原告四川国瑞公司已按涉案《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中山雕美公司,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此外,被告中山雕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对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全额追偿。经三水区法院执行,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为两被告垫付了上述案外人的劳动报酬,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法院扣划的全部款项74571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四川国瑞公司将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45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山雕美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四川国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粤0607民初2718-27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1)粤06民终15581-155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1)粤0607执4961号之二、49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2022)粤0607执1437号之二、1438号之二、22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七份以及结案通知书十二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案外人田**等十二人工资款74049元以及三水区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75019.07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庭审时陈述的扣划款与起诉状载明的扣划款数额不符,是因原告起诉时部分案件执行费数额尚未向法院核实所致)。此外,原告四川国瑞公司还提交了合同结算会签表一份、请款申请单一份、委托收款函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山雕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三水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划扣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4571元”以外的事实。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案涉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案外人田**等十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5072元、11036元,分别用于支付拖欠田**工资24800元及该案执行费272元和***工资10971元及该案执行费65元,2021年12月29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9970元、8300元、1290元、1755元、1640元,分别用于支付拖欠***工资9920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工资8250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工资1240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工资1705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工资1590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2021年12月30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408元用于支付拖欠***工资7358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2022年1月4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290元用于支付拖欠***工资1240元及该案执行费50元,2022年3月23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513.11元、994.48元,分别用于支付拖欠***工资3410元及该案执行费103.11元和***工资930元及该案执行费64.48元,2022年5月3日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750.48元用于支付拖欠***工资2635元及该案执行费115.48元。其后,本院分别作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件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再查明,原告四川国瑞公司被扣划上述款项后,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和执行费合共74571元及相应利息。经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垫付工资行使追偿权利引发纠纷,依法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四川国瑞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山雕美公司,后经层层转包最终由被告***承包并雇请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其雇请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四川国瑞公司和中山雕美公司被提起劳动仲裁,其后被仲裁机构及法院裁决需要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根据本院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向被告***雇请的田**等十二名施工工人代偿工资款75019.07元。由于案涉施工人员均为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中山雕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其作为发包单位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山雕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案中不存在垫付款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垫付工资款74049元后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执行费是否属于原告追偿范围的问题,案涉工资已经法院判决四川国瑞公司连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产生执行费,原告四川国瑞公司对执行费用的产生也有过错,因原告过错所产生的执行费用不应属于其追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两被告偿还执行费970.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偿还垫付的工资款和执行费共计74571元,超出工资款7404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垫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而且因被告的拒付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由此造成原告遭受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的标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雕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雕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垫付款74049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山市雕美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2元;对因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而多出的案件受理费37元,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