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长征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3632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3,645.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纸变更费用1,1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损失(该损失以53,64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2022年5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为9,299.1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一期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高低压成套园区配电箱设备,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总金额为:人民币1,788,199元……,并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条第2.1.3款明确约定:“剩余3%金额为质保金(质保金时间为一年),质保两年(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图纸变更,双方约定图纸变更费用1,126元。原告供完货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1,788,199元。后被告付款1,734,553.03元(合同总价97%),但未支付图纸变更费用1,126元,剩余合同总价3%(即53,645.97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常平某项目一期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5月28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但质保期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拒绝退还质某,也未支付图纸变更费用1,12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3,645.97元,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22年5月28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质某的退还期限,合同约定存在歧义,原告按有利于被告的2年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质某53,645.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53,645.9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保全费661元,公告费4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共计2,463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