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岳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130号。
负责人黎功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根,系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黎功兰的委托代理人孟圣祥、被告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四川省安岳县长安安置小区7#、8#楼的外架升降施工,约定总工期不超过12个月,合同价款为按升架每个机位9500元,共计62个机位点计算。合同第7.2条约定支付比例:主体到十层每栋支付给乙方十万元,主体封顶每栋支付给乙方七万元,外架下降十层支付乙方每栋六万元,拆除外架前甲方必须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付清款项,在款项到位后安排拆除。合同第7.3条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超期设备补偿金,费用按照乙方外架布置机位计算,单价为12元/天/个机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半年以上乙方可拆回外架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的权利。合同第7.4条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款,须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偿付滞纳金。第8.10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幢楼人民币五万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第8.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向签订合同的当地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脚手架专业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凯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完工后,被告凯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24000元。又因原告工人梁建波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方共计支付该工人赔偿金44402.09元,根据合同第8.9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诸如工伤事故等各种赔偿损失,壹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若超过壹万元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扣除保险后总款的30%,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要求原告2名外架工施工,承诺支付共计6000元人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4000元、继续使用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53568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0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费用及工人工资17081.50元。
被告凯发公司辩称:第一、凯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属实;第二、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也未交付验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第三、原告本应在2013年11月拆除脚手架,但是原告没有拆除,也未按凯发公司2014年3月26日的发函要求于2014年3月28日前拆除,故凯发公司不存在超期使用行为,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第四、原告主张的工伤事故费用,因原告没有告知凯发公司,凯发公司并不知情,故凯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两工人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被告凯发公司(甲方)与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凯发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川省安岳县长安安置小区7#、8#楼的整体提升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1月15日,甲方要求乙方进场时,必须向乙方出具开工通知书,并以此作为进场工期起算时间,否则即按2013年1月15日为准;总工期从入场开始计算,不超过12个月;三、合同价款按提升架9500元/机位计价,免费提供4个平台,若超过4个,每个每层按100元计算收取租金及人工费用(不包含在包干总额内);四、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主体到十层每栋支付给乙方十万元,主体封顶每栋支付给乙方柒万元,外架下降十层支付给乙方每栋陆万元,拆除外架前甲方必须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付清余款,在款项到位后安排拆除;五、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超期设备补偿金,费用按照乙方外架布置机位计算,单价为12元/天/个机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半年以上乙方可拆回外架设备并有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的权利;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诸如工伤事故等各种赔偿损失,壹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若超出壹万元的,甲方承担百分之70%,乙方承担扣除保险后总款的百分之30%;七、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幢楼人民币伍万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者向守约一方赔偿违约金。
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编制、并经被告凯发公司和四川普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同意的《四川省安岳县长安安置小区7#、8#楼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载明本案工程外架共设62个提升机位,平面布置方案图纸显示7#、8#楼机位点分别为31个,因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89000元(9500元/个机位×62个机位)。
2013年1月20日,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凯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凯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4000元(589000元-465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公司对剩余未拆除外架不予拆除,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4年3月26日,凯发公司向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公司发出传真函告,内容为“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的安岳长安安置小区7、8号楼外爬架工程,现我工程已完成外架所有工序,但贵公司迟迟不来进行外爬架拆除,严重耽误我工程进度,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都没有回应。在此我公司函告贵公司,限贵公司于2014年3月38日前来进行外架拆除,如到期未来拆除,我公司将另请工人前来拆除,产生所有费用由贵公司负责,所有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函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3—26”凯发公司在落款上加盖了公章。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凯发公司回函:凯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传真至钢星公司成都公司的关于要求钢星公司成都公司拆除“安岳长安安置小区7、8#楼外架”的函件已收悉,根据合同约定外架在拆除前凯发公司应当为钢星公司成都公司办完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余款,钢星公司成都公司外架已于2014年3月25日安全下降到位,且钢星公司成都公司此前已派专人多次催促凯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余款,但凯发公司均未遵守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付款。钢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此回函上加盖公章,并邮寄至凯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钢星公司成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凯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凯发公司与钢星公司成都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及《专项施工方案》、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9页、凯发公司向钢星公司成都公司发出的传真函件及钢星公司成都公司的回函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刘攀出具的《证明》一份、梁建波住院费用发票、生活费《收据》三份、护理费《收条》一份,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钢星成都分公司与凯发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提升架按9500元/机位计价,并在《专项施工方案》确认本案工程外架均共设62个提升机位,因此本案工程总款应为589000元(9500元/个机位×62个机位)。根据被告凯发公司所发的函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6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凯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
关于开工(入场)时间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1月15日,甲方要求乙方进场时,必须向乙方出具开工通知书,并以此作为进场工期起算时间,否则即按合同中明确的时间为准。”但因原告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建设起重设备及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开工通知书,本着客观的原则,本院将开工时间确认为2013年1月20日。
关于完工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从入场时开始计算,不超过12个月,因此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凯发公司辩称本案外架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举的被告凯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函告》显示“贵公司承接的安岳长安安置小区7、8号楼外爬架工程,现我工程已完成外架所有工序”,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完工时间确认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凯发公司共计超期使用66天。
关于超期使用费问题。本院参照合同“7.3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超期设备补偿金,费用按照乙方外架布置机位计算,单价为12元/天/个机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半年以上乙方可拆回外架设备并有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的权利。”的约定,确定超期使用费为49104元(12元/天/个机位×62个机位×66天)。故被告凯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49104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8.10本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幢楼人民币伍万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者向守约一方赔偿违约金。”,因被告凯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办理结算手续的义务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被告凯发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伤费用及工人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124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超期使用费49104元;
三、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9.74元,由原告重庆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319.74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唐图松
人民陪审员  许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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