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453号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承揽了建筑垃圾清理工作,并由其自己组织人员,设备独立的完成进行清理建筑垃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清运工作后,项目承包人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与项目承包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工程项目由原告统一分包给项目的具体负责人,项目事实上也由具体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与管理,并独立进行核算;因此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支配被告的劳动,原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故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人仲案字(2019)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辩称,1.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于2018年3月7日被四川省安岳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在该公司承包的安岳县工业园长安小区安置房工程施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在杂工班组任班组长;在清渣过程中,平时均是通过电梯转运建渣。2018年4月10日下午在清理6号楼建渣期间,由于电梯公司将6号楼电梯的主板拆除了,被告请示了原告公司的蒋健康经理同意后,用滑轮转运建渣工过程中,由于建渣重量大,将被告拖至与墙体发生碰撞受伤,造成被告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被送入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伤后至今未醒。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目前尚欠安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十几万元,医院现已停药,严重影响对被告的治疗。2.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弟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第三,被告是按月领取工资;第四,被告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明细费用汇总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举示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经过质证,原被告对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系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该仲裁裁决书因未生效,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被告所举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工作的一部分,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于事发当日在安岳县长安安置小区6号楼清运建渣的事实。3.原告所举长安安置小区幢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廖敏、蒋健康等四人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因该分包合同甲方系本案原告,乙方并不很明确,故不能完全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分包的事实,分包人包括廖敏、蒋健康等。4.被告所举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号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无论本案的原告与蒋健康系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原告方都是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过原告质证,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并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安岳县工业园长安小区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而后又将安岳县长安小区总平面图中第1、2、3、4、6号楼除保温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向外进行了分包,分包人包括廖敏、蒋健康等人。被告***从2018年3月7日起即在安岳县工业园长安小区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其工资由分包人蒋健康在进行支付。2018年4月10日下午2点过左右,***在安岳县工业园长安小区安置房6号楼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当即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至今昏迷未醒,已成植物人。部分医疗费由蒋健康进行了支付。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因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且判断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结合本案,要判断***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就需要证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主体,***实际为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动。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在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工地上务工,但该项目已由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自然人廖敏、蒋健康等具体施工,且***的工资也由分包人蒋健康在进行支付。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规定,本院认定***应系分包人廖敏、蒋健康等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就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荣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婷
书 记 员 陈彦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