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216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安厚贤(系***之妻),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187816XH。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男,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4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廖敏,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蔡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唐卫红,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柠都新城西区。
被告:唐雪松,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受禄(系***、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共同委托),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系***之子),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安厚贤(系***之妻),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张朝琼,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秦朝理,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11:黄文碧,女,1967年7月20出生,汉族,住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被告***、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受禄,被告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次伤残补助金103025.25元,一次医疗补助金29651.58元,伤残津贴429733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护理费69187.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至出院止,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凯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请法院确定一个一次性赔偿标准,具体赔偿参照工亡;具体赔偿标准以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安岳县安置房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过程中不幸受伤,在医院治疗至今昏迷未醒。现原告的伤残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需要两人”。截止2019年5月24日,原告医疗费已支付174394.67元,后期医疗费用还在继续产生。诉讼中,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用,要求先行解决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后续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
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本案的被告***、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因此与凯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清理建筑垃圾不是建筑施工的构成部分,凯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辩称:1、承包建筑工程只有四股账,是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四人合伙。唐卫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上唐卫红是代表唐雪松在承包合同上面签了字。2.应当驳回原告指向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将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清理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没有关系。垃圾清理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和任何技术,所以不是违法分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帅辩称:1、刘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清理垃圾不应该算是承包,大家打扫垃圾是领的工资,原告帮大家代领工资;3、刘帅参与了垃圾清理工作,与代老头(已病故)、原告等3人在下面拉绳子,现在原告放弃了对代老头的责任追究。垃圾是从十几层楼放下来的,具体楼层不清楚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拉到高空中坠落导致受伤;楼上面放垃圾的是被告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综上,在此次事故中刘帅没有责任。
安厚贤辩称:安厚贤参加了垃圾清扫工作,在楼上面将垃圾装袋,然后捆好放下来,楼房总体26层,大概是从十几层楼放垃圾下去发生事故,在操作过程中安厚贤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张朝琼辩称:张朝琼参加了垃圾清扫工作,在楼上面将垃圾装袋,但不负责放垃圾,上面有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四个人,张朝琼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秦朝理辩称:秦朝理参加了垃圾清扫工作,在楼上面将垃圾装袋后负责捆垃圾然后从栏杆处放下去,在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黄文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长安安置小区幢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2021民初453号复印件、证明(涂世天、杨家玉、杨家相)复印件;3、病历(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复印件等)、发票2张(打印照片,1278281013、1750902524)、安岳县中医院欠费的证明复印件;4、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当庭提交)。【二】被告***、廖敏、蔡华、唐卫红、唐雪松提供的证据有:1.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退)款凭证(no.1811749、1811750、1727017)复印件;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计算票据(安岳县中医医院,1278281013,结帐时间2018年4月25日)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刷卡缴费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双向转诊(转出)单复印件;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秦朝理、黄文华、李璞、刘帅、***、杨开福)复印件;4.收条2张(2018.4.8;2018.5.21)。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安岳县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然后将长安小区总平面图中第1、2、3、4、6号楼除保温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廖敏、蔡华、唐雪松等人,并签订了《长安安置小区幢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唐卫红代替唐雪松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从2018年3月7日起在安岳县安置房建设施工项目中从事杂工工作,其工资由分包人***支付。2018年4月10日下午2点过,***在长安小区安置房6号楼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当即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至今昏迷不醒。案件经过安岳县劳动人事仲裁和法院诉讼,结论为: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需要两人”。截止2019年5月24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经支付174394.67元,后期医疗费用还在继续产生,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先行对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作出判决,后续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敏、蔡华、唐雪松等人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凯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凯发公司在分包人选择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廖敏、蔡华、唐雪松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廖敏、蔡华、唐雪松与***分别属于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务工人员提醒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然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应承担较大责任。***参与劳务活动,从高处运送建渣过程中受伤,正常人对自身安全应当进行合理的注意,然而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卫红代理唐雪松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唐雪松承担。因此,唐卫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均属于提供劳务者,与原告共同参加劳务活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经查明的已付医药费用为174394.6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先行判决,后续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黄文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74394.67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由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承担40%。唐卫红、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74394.67元的40%,即69758元;
二、由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74394.67元的40%,即69758元;
三、被告唐卫红、刘帅、安厚贤、张朝琼、秦朝理、黄文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原告***负担7944元(已交),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元,由被告***、廖敏、蔡华、唐雪松负担11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彬
审 判 员 田 常
人民陪审员 汤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