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闫保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7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北张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林俊,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有,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为太原高新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郭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树芳,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住太原市小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与被执行人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郭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对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以北土地(证号:并政开地国用2013第**)及地上房屋的查封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一、中止并解除对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以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开:并政开地国用2013第**房屋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拍卖、变卖等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异议人在网上查到被执行人位于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预售许可证,后异议人前往被执行人处商谈购买商品房事宜,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3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共计2917908元),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现得知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节以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开地国用2:并政开地国用2013第**封,现要予以拍卖。异议人认为,贵院对异议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不能进行拍卖。被执行人所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异议申请人,而且异议申请人购买房屋在前,贵院查封在后。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有称,2017年就对土地进行了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201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后,不能对抗执行。案外人也未占有使用房屋,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规定。
本院查明,本院以(2017)晋07执保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12日查封了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以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并政开地国用2013第:并政开地国用2013第**07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6月14日查封了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名下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A座0302号房屋。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调查询问中称,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基于买受人的权利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太原市华西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建军
审判员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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