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1405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江正均,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系江正均之妻)。
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63634。
法定代表人:程淑群。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正均、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邹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薛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