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81民初318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正均,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淑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捷,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负责人:刘瑜。
原告***与被告江正均、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第三人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以协商解决为由,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4元,依法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邹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雨婷
书 记 员 李玮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