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81民初66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殿涛诉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工作,工种为架工班长。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海城市民生艺境小区工作时,从高空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侧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心脏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积液,双肾挫伤。3、L3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损伤,L2、3椎体椎体错位,L3两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板骨折,LI、L2、L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4、双肘部挫伤,右踝不擦挫伤。补充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一直与被告协商调解,且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一直好言相劝不让起诉,故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此案。现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490872.06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74571.54元,要求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殿涛于2015年6月到被告峨眉山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分公司工作,工种为架工,职务班长。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海城市民生艺境小区工作时,从高空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伤前日平均工资300元。原告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治疗165天后于2016年11月25日第一次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1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8天。原告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因二次手术二次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以上原告累计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1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67天。原告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侧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心脏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积液,双肾挫伤。3、L3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神经损伤,L2、3椎体椎体错位,L3两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板骨折,LI、L2、L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4、双肘部挫伤,右踝部擦挫伤。补充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因申请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院立案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疾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腰部损伤致脊髓、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销门诊费1290.6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
另查:2016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8元。伤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4571.54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2份,诊断书2份,门诊手册1份,出院证2份,用药明细2份,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证人证言5份,身份证复印件4张,鉴定意见书1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5张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元/天×30天×11个月=99000元。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1个月的2016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955.58元/月×11个月=43511.38元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0元/天×30天×16个月=144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6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00元/天,支付期间至被告离院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2570元(122.00元/天×185天)。关于原告提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节,因鞍山地区伙食标准每日为30.8元,故本院对30.8元/天×185天=569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合理部分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住院天数185天,两次住院期间为6个月之久,停工期已超过1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0元(300元/天×30天×12个月)。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总计1745171.54元,应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75862.2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护理费2257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0元,上述共计64494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45171.54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70372.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二款,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6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75862.2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护理费2257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0元,上述共计64494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4571.54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损失470372.06元;
三、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