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27执3106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石祥路196号二楼201、202室。
法定代理人:冯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99号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27民特38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95万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半岛大石坪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正在变卖阶段;
2.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3.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浙A×××××、浙A×××××号牌小汽车,均已由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执行费13870元。
鉴于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田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