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196号二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岗位,约定工资为年薪不低于130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为阻止原告重新就业,非法使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资质,故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且一直不肯同意原告调出一级建造师信息的请求,拒不归还原告的相关印章及部分证书。2014年8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拱墅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经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浙江省建设厅申请后,建设厅才将原告一级建造师单位变更。因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印章、证书仍旧掌控在被告手中,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上述资质和证书担任项目主管和提高工资待遇,2015年10月,原告就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官劝说,被告于2015年3月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证书、造价员印章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就业和待遇,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建造师的相关证件和及时协助办理注销注册信息并停止缴纳社保,以便于原告再次就业。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33568元(按照年收入130000元,无法就业时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变更、使用一级建造师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5000元/月,时间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1日)。3.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使用造价员证书及印章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1000元/月,时间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1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造价员证书和印章是原告自愿留在被告处,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证书和印章、没有阻止原告重新就业的故意。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时交给被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等证书三本、印章二枚。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就已经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原件交还给原告,以方便原告重新寻找工作,鉴此,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上述事实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中已经予以查明。可见,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证书和印章的故意,更没有阻止原告重新就业的故意,造价员证书和印章等是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的。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尚在被告处的证书与印章,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一直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直至2015年1月26日庭审时,原告也不愿向被告透露有效的联系方式,因此,也不能作有效的送达。再则,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在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业。(二)被告同意将证书与印章留在被告处,完全是基于原告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需要。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其中第(四)项明确: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而且根据一级建造师印章和造价员印章,上面均刻有就业单位的印章,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将造价证书与印章留在被告单位,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证书与印章将失效,两枚印章也已经无法使用。因此,被告是基于原告注册变更的需要才同意原告将证书与印章保留在被告处。(三)原告将造价员证书与印章留在被告处,不会造成一级建造师无法注册使用的情形。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资格证书的注册应由聘用人单位向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需提供聘用合同;如果办理变更注册,也需提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因此,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才是原告能否进行注册申请与注册变更的根本性材料。事实上,2014年10月28日,仲裁裁决后,原告即向浙江省建设厅申请了注册变更。因此,即使造价员证书与印章在被告处,也不可能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变更注册。(四)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计算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及印证相关证据。
2.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及印证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转注册,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报酬不少于130000元,
4.收据。证明原告入职后向被告交付证书及印章的事实。
5.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8月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级建造师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变更聘用企业,并于2014年7月28开始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等材料,并表明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与原告现在的诉请没有关联。从判决书第2页看出,原告确认收到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印章及浙江省造价员证书;从第4页看出,原告2014年5月13日已拿回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书的事实;从第6页看出,原告2014年5月13日出具收条表明“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从第8页看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实以(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为准。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也是同意原告离职的,而且在原告正式离职前就把重要的证返还,方便原告找工作。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收据内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一级建造师印章被告单位是有需要的,浙江省造价员证书、造价员印章是没有需要的,是因为这两个注册必须要有聘用单位,为了方便原告,才让这个挂在公司,公司的经营是用不到这两样的,也从来没有用过。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证和社保一致,才继续缴纳社保,中间有几个月脱节与他有无与五洋建设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这期间失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表填写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填写。即使原告与单位达成了意向,原告因证书资格及印章问题未到五洋公司上班。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收条起草人是用人单位,字是原告签的,因为建设单位要求原告写这份收条才肯归还证书,原告出于无奈才写了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建筑工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年薪13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证书如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1本、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1本、一级建造师印章1枚、浙江省造价员证书1本、造价员印章1枚。原告将上述相关证书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葛一级建造师证一本,资格证书一本,B证一本,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此据。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案件庭审中确认2014年7月28日进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工作,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自2015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建设厅办理一级建造师关系注销手续并于当日获得批准,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已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印章及浙江省造价员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33568元(按照年收入130000元,无法就业时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建造师的相关证件和及时协助办理注销注册信息并停止缴纳社保,以便于原告再次就业;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证书和印章的故意,更没有阻止原告重新就业的故意,造价员证书和印章等是原告自愿放在被告处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案件庭审中确认2014年7月28日进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工作。2014年5月29日-7月28日期间原告未能就业,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损害结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须证明原告未能就业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但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葛一级建造师证一本,资格证书一本,B证一本,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就在寻找新的工作,被告并无意设置障碍,而寻找工作客观上也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7月28日期间未能就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33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变更、使用一级建造师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5000元/月,时间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1日),以及无法使用造价员证书及印章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1000元/月,时间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无法证明其无法使用一级建造师等证书的具体损失;但是,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10月28日期间一直在使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资源,并享受了相应的利益,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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