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佩杰、单迪,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石祥路196号二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剑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建筑工程管理,原告工资不低于年薪13万元。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证书及印章供被告使用。因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自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20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外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印章、浙江省造价员证书及造价员印章等归还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相关建造师及造价师工作,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归还相应证书的印章,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388.7元。(年薪13万元,欠薪时间从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20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印章一枚,造价员印章一枚及浙江省造价员证书一本;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一级建造师印章期间的损失33333元。(占用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占用损失为每月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49.95元(服务期从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20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印章及浙江省造价员证书归还原告,故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没有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是在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认2月份的工资5279元原告没有拿走。2、归还印章和造价员证书,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主动出具收条一张,已经全部拿回,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损失33333元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以及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4、原告是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如实称述双方的关系,而且被告也一直怀疑原告利用做招投标的间隙,偷盖了印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以及劳动期限的约定。
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证书及印章供被告使用的事实。
3、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明经过鉴定。
4、辞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
6、《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
7、《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
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2014年7月原告参保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
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收据》、《证明》落款印文的先后顺序的鉴定事实。
9、《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10、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入职后仅支付过一次工资,在年底支付638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以“个人发展与公司制度缺少契合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2、关于***通知辞职的批复,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同意原告的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收条,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拿回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书的事实。
4、聘用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7月2日在网上登记变更企业信息的事实,原告已经在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业。
5、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2月实际出勤11天,实发工资为5279元,但未来领取2个月工资。
6、仲裁委庭审笔录、监控录像资料(优盘),证明从监控录像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后,没有在被告的监控录像中出现即上班的事实。
7、通知,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回石祥路公司上班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实际在公司工作的时间;(2)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缴纳社保的原因;(3)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据办理手续的公司人事管理的证人称,当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据,所以坚持在仲裁委的质证意见,公章是原告利用招投标文件时自己盖的;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件,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当时收到原告的相关证书及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同证据2,认为是原告利用做投标文件时偷盖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是一个证明,只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7月20日,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来仅能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20日或之前已经解除,无法确认原被告具体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4,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1)辞职报告形式上不符合辞职报告形式要求,原告自己没有签字,(2)辞职报告上怎么会有公司的公章,报告内容明显对公司不利,公司不会盖公章,(3)辞职报告没有时间,不知道是何时出具的,(4)如果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怀疑该报告怎么会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作为原告的辞职报告应当有原告的签字而非被告的公章,且该报告上无明确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7,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表示并不是社保交到什么时候,劳动关系就到什么时候,双方3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考虑到原告的二级资质经验,暂时放到被告处交社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无异议,表示原告从3月开始没有上班,但是劳动仲裁认可为5月份,被告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只发了一次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证明力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表示系原告签字,但是当时提交时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报告一直留在被告处,直到起诉被告才作为证据材料拿出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上并无时间,无法确定原告的辞职时间。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对盖章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批复在2014年3月21日没有送达原告,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一直在缴纳社保,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批复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表示收条上的证书原告已经收到,但是起诉的三份东西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了五份东西,两个印章和三本证书,收条中只有执业证和资格证返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该收条载明“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是网络截图,时间为10月28日,证书从企业系统退出时这一天,之前让被告退出被告一直没有退出,是通过仲裁等第三方要求才退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并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年薪,工资应该按年发,且工作性质决定原告的工资与考勤是脱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但原告并未签字,对该工资领取情况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仲裁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否认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无法证明是否经过剪辑,对监控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监控录像上无法提供原件,客观上监控录像长达几百个小时,原告无法核实录像,事实上被告的举证没有完全,(1)监控录像并不完整,是6、7月有几天没有;(2)被告举证不完全,监控录像是否是被告的公司,通道是否是被告唯一的进出口通道,需要被告举证,因此监控录像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补充一点,2014年3月原告一直是负责项目,3-5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做结算,做完后再做天马的结算,期间被告将监控录像抹去,原告一直在项目部而不是在公司。本院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单方面的证据,没有相关送达证据进行作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到辞职的事情时,证人对辞职有多次反复,对原告的离职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书没有异议;证人的证明力比较弱,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导致被告有能力支配证人的发言,证人的证明力几乎为零,证人的称述证明被告的人事管理制度非常乱,在人事管理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建筑工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年薪13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证书如下:1、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一级建造师印章、浙江省造价员证书、造价员印章”。原告将上述相关证书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葛一级建造师证一本,资格证书一本,b证一本,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此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一级建造师印章,造价员印章及浙江省造价员证书。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身份证号××)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发展与公司制度缺少契合点,提出辞职,望领导予以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但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解除时间,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0日前解除。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来看,其于2014年5月13日前已开始联系新的工作,“待工作落实后返回公司,待公司人员增补后办理调离手续”,故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前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仅仅未办理相关的调离手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但关于原告辞职的批复系其单方出具,未能证明该批复送达至原告处,且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年薪不低于13万元,则原告每月工资为10833.33元。被告表示一般采用现金发放工资,少数情况下采用打卡的形式,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63800元,并且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的工资10880元,至2014年1月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表示其仅收到工资638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且被告提供的2月工资表并未有原告的确认签收,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2461.65元(10833.33*3+9961.66)。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但根据原告签字的辞职报告,其辞职的原因在于“因个人发展与公司制度缺少契合点”,故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24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田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