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宝与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周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宝诉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吴某接到被告在拱墅区瓜山社区农居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的电话,要吴某到工地收购废木料,次日上午由原告开货车与吴某、史某、陈某一起到了工地,四人将废木料装上货车,由于有一部分木料在工地深处,无法手工搬出,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并用塔吊将这部分木料吊上货车,塔吊在吊运的过程中,将站在货车上的原告和史某撞下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401.17元(1、医疗费36318.3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15=345);4、护理费7557.53元(30650/365*90=7557.53);5、营养费5038.36(30650/365*60);6、误工费12595.89元(30650/365*150);7、交通费70元;8、鉴定费2040元;9、伤残赔偿金109436元(27359*20*20%=109436);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双方在拱墅区上塘司法所调解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179401.1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9401.17元。
审理中,因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公布,原告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故其调整诉请中的护理费为35731/365*90=88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690元、营养费35731/365*60=5873.59元、误工费35731/365*150=14683.97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各项损失合计调整为208370.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98370.33元。
被告辩称,1、我方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一项,九级伤残是在治疗没有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不符合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要求,该伤残结果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待伤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另诉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对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诊疗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其中的“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6000元”这一内容,认为这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前不能认定。对第12页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骨科医院没有资格作出这一结论。
2、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第10页中液体钙的费用,付款单位及买药地点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确定该药是否用于原告本人。
3、鉴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不符合鉴定标准。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证人吴某、陈某、史某、夏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开货车与吴某、史某、陈某一起到了工地,塔吊在吊运的过程中,将站在货车上的原告和史某撞下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拱墅区上塘司法所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从吴某、陈某、史某的证言中可以肯定,吴某与其之间显然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这些证人证言中都没有确定原告掉下来时是否确实因塔吊操作不当造成,史某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掉下来的,将责任归于被告不公平。
7、居住证明、驾驶证,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城镇务工,从事运输行业,居住地也在城镇,相关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务工时间长短的条件,应以暂住证为准,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有驾驶证也不一定以城镇标准赔付。
8、光盘,证明对象同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工地木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原告因收购木料造成损害,而木料的所有人是木工老板**。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工地是被告公司在施工,塔吊也是用于该工地的。
2、结账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上述原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上午,原告应吴某要求,开车与吴某、史某、陈某一起去被告承建的本区瓜山社区农居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收购废木料。在废木料装车过程中,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用塔吊将部分木料吊上货车,塔吊在吊运中将站在货车驾驶室顶上的原告和史某撞下货车,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58.3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护理费8810.38元(35731元/365天*90天)、营养费5873.59元(3573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683.97元(35731元/365天*150天)、交通费7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为207965.33元。
原告受伤后,经拱墅区上塘司法所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使用塔吊装运木料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此该工作人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工作人员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在工作中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在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站在车顶上作业,也是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以由原、被告各承担50%处理为宜。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其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3982.6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3982.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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