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上午,原告应***要求,与***、周宝、***一起去被告承建的拱墅区瓜山社区农居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收购废木料。在废木料装车过程中,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用塔吊将这部分木料吊上货车,塔吊在吊运的过程中,将站在货车驾驶室顶上的原告和***下货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其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8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6086.64元,其中医疗费24951.51元,误工费15760.29元,护理费54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1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拱民初字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伤势的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营养时间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9、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将部分的木工工程承包给高关士和***,原告是该两人雇佣过来收废料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应与该两人有关。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拱民初字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们的木工工程是承包给了高关士和***,并且经过了决算,应由该两人承担责任的事实。2、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50天的事实。3、鉴定发票,证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480元,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支出病历本中没有该就诊记录,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支出项目及时间上均与本案事实相符,被告也无事实依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出我方已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无异议,故仅对证据7结论中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部分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与实际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在认定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上,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据1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9月8日上午,原告***应***要求,与***、周宝、***一起去被告承建的拱墅区瓜山社区农居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收购废木料。在废木料装车过程中,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用塔吊将这部分木料吊上货车,塔吊在吊运的过程中,将站在货车驾驶室顶上的原告和***下货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杭州余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13380.63元(已扣除医保承担部分)。原告经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10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塔吊装运木料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此该工作人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工作人员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站在车顶上作业,是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显然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原告的损失以原、被告各承担50%处理为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个人支出为13380.63元;二、误工费:根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应为150天,原告户籍已农转非,且居住地属于本市辖区,原告事发时也在城镇工作,在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为14683.97元(35731元/年÷365天×150天);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481.84元(56天×35731元÷365天);四、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但鉴于其有骨折等伤情,适当加强营养也是需要的,原告主张1000元属合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11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其主张121元属合理,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34997.44元,被告应承担17498.7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也是直接损失,但部分结论不符合最终认定事实;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也是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部分结论,本院确定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自负245元,被告杭州剑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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