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愉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4H。 法定代表人:周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91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地址: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北斗新城**屋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32X,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经营者***的儿媳妇。 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湛江海湾大桥桥头北侧湛江海湾大桥管理中心办公楼3层和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愉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36。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公民身份号码:440************373。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72。 上诉人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以下简称北斗日杂店)、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愉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斗日杂店与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及第三人陈愉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粤08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华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2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被上诉人北斗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华诺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109160元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北斗日杂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北斗日杂店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北斗日杂店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北斗日杂店”,签订《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时,使用的是“北斗五金店”、加盖的印章则是“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明显无法证明三者是同一主体。《委托监控支付***》是***根据《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五金器材采购合同》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并非对《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上五金建材款进行确认。***作为北斗日杂店的一般代理人,在庭审时无权就《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委托监控支付***》代表北斗日杂店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主动替北斗日杂店进行追认,程序违法。依上述,北斗日杂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北斗日杂店的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该判决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不但受理了本案,而且在判决书上擅自认定北斗日杂店就是《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书》上签章的主体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五金店,并在庭审时让作为一般代理人的***作出是否追认***签订《委托监控支付***》的事实,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程序错误。3.华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一审庭审时,北斗日杂店代理人***声称是和项目部的***经理、***经理订立《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但两人均非华诺的员工,华诺公司也未曾授权任何人与北斗日杂店或***签订有关五金建材的《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委托监控支付***》。而且该《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委托监控支付***》均无华诺法定代表人甚至授权代表或经办人的签字,并未经过华诺公司的同意,华诺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中晶通公司是承包方,承包佛湛高速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而华诺公司只是该项目极少部分工程的分包方,不需要采购本案中所涉及的五金建材材料,华诺公司未曾也无需在工地设置项目部。北斗日杂店在之前的庭审中承认,官渡工地上项目部挂的是晶通公司项目部的名称,且送货到官渡工地是由晶通公司的***收货,送货单上显示的收件单位为晶通公司。由***提供的五金结算书中甲乙双方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五金店”,可见,北斗日杂店或者***不曾将任何五金建材材料交付给华诺公司。因此华诺公司无需对北斗日杂店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即便在《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委托监控支付***》上面加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两份协议是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2.晶通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签订后,实际已向***支付五金器材款1万元,***也承认收到过1万元,晶通公司选择何种方式支付给***,不影响该货款实际由晶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监控支付”不是支付,而是监督、控制,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斗日杂店及华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委托监控支付***》为依据,认为***是“保证担保”,而判决晶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是一个三方签订的涉及多项法律关系的合同,***包含了两个独立存在的事实,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1.第一个事实是材料款的结算,即买卖合同关系。表明甲方华诺公司尚欠乙方***碎石材料款,买方华诺公司与卖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晶通公司无关。2.第二个事实是委托关系。是指甲方华诺公司承诺,对所欠乙方***的货款,委托丙方晶通公司在后续有计量工程款支付给***时,接受晶通公司监控。这属华诺公司给自己设定义务,接受晶通公司的监控,对晶通公司来说是享有的一种**,即晶通公司完全没有为华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3.北斗日杂店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北斗日杂店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为保证担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监控支付的真实含义及文义,均不能认定***为保证担保。根据***签订的背景,签订***是为了防止华诺公司在收到晶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支付给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晶通公司根本不存在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晶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1.该解释规定的情形是“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与本案主体并不相符。本案中,是华诺公司承诺,同意委托晶通公司监控支付,故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华诺公司,而不是晶通公司。2.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保证监督支付”与本案约定“委托监控支付”所表述的文义内容完全不同。本案中,晶通公司没有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华诺公司同意委托晶通公司来监控支付,晶通公司没有与债权人***约定提供保证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解释规定成立的条件,包括“专款专用”、“未尽监督义务”、“资金流失”等情形。本案中,***签订后,晶通公司支付给华诺公司的款项中,都己经支付到华诺公司的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己经确保“专款专用”。晶通公司的“委托监控”还在进行中,只要后续有计量款要支付给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同样会监控华诺公司支付至华诺公司的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因此,“资金流失”的说法为时尚早。四、***签订后,晶通公司为了华诺公司供应商及实际施工人等人的利益,行使了“监控支付”**,已经确保晶通公司应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华诺公司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五、即使晶通公司未行使监控支付的**,也无需向华诺公司,更无需向***承担赔偿责任。监控支付是晶通公司的一种**,而非义务,不属于保证担保。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委托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针对的主体也是委托人华诺公司,并非***。六、***等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不是因为晶通公司不尽“监控支付”。1.***约定的监控支付有前提,一是后续业主方有支付工程款给晶通公司,二是晶通公司有欠华诺公司工程款。2.由于华诺公司的供应商和实际施工人较多,因此,晶通公司只能按华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按比例来监控款项支付。3.华诺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不与晶通公司结算。4.经晶通公司按工程量计算,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华诺公司,已不拖欠华诺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斗日杂店对晶通公司和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全部诉求,依法维持原判。 晶通公司对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晶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诺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变更并没有通知晶通公司,涉案的工程由华诺公司或其股东实际参与,因此应当由华诺公司或其股东对实际施工人、供应商承担责任。 华诺公司对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与华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如下:一、对于华诺公司是否承包到涉案工程,在证据显示高达九千多万元的建筑工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诺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二、晶通公司与一系列的公司签订了买卖、工程分包合同,均没有华诺公司的授权,而且也没有款项进入华诺公司的账户,全部由晶通公司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华诺公司只是实施了600万元左右的简易工程,没有实施诉争的工程项目,故华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交投公司对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述称:交投公司与北斗日杂店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北斗日杂店对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应予维持。《长期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北斗日杂店与华诺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投公司与北斗日杂店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交投公司仅与晶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晶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交投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晶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三、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交投公司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不应超出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北斗日杂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诺公司向北斗日杂店支付所欠五金器材款人民币109160元及利息48030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对该五金器材款109160元及利息480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上述请求1中的48030元利息,系一审重审期间北斗日杂店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交投公司将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施工发包给晶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其后,晶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诺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 2015年1月1日,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华诺公司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华诺公司在委托人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0日,华诺公司(甲方)与北斗日杂店(乙方)使用“湛江市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的名称就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改造(二期)项目的五金建材事宜签订《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下简称《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的官渡立交项目工地。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2、甲方货款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支付。3、乙方结算时应提供乙方收款委托证明。4、每月10号前材料金额最高不可高于10万,如有超出,乙方可停止发货,甲方须马上结算乙方上月材料费用,再发货。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人为***,签收人为***、冼志成,乙方负责人为***。华诺公司在上面加盖“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北斗日杂店使用“湛江市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6年9月30日,北斗日杂店的委托代理人***与华诺公司的五金货物收货人***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北斗日杂店的货款为119160元。 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甲方,使用“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名称)、***(乙方,作为北斗日杂店的代理人)及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监控支付***》,约定“经甲乙双方对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五金器材采购合同最终结算确认,甲方欠乙方的剩余未支付五金器材款119160元。甲方在此郑重承诺,上述所欠付的五金器材款119160元,同意委托丙方在后续业主计量款(即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与***在《委托监控支付***》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签订后,华诺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向***支付了货款1万元。 2017年1月12日(委托监控支付***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晶通公司向华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119160元。 另查明,北斗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北斗日杂店经营者***的儿媳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华诺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中确认尚欠***119160元货款,由北斗日杂店享有相应的债权。 再查明,华诺公司尚未解除其于《付款委托书》中对***的付款委托,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 又查明,华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委托监控支付***》、《付款委托书》所盖“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对其公司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交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晶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并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及对《委托监控支付***》中载明的事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事项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斗日杂店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应否对北斗日杂店请求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北斗日杂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中的乙方是北斗日杂店(使用“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的名称),并约定***系“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的负责人,***在北斗日杂店供货后与***进行的结算以及《委托监控支付***》已确定华诺公司尚欠***(亦是本案北斗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斗日杂店经营者***的儿媳妇)货款119160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华诺公司尚欠其的上述109160元(119160元-10000元)货款由北斗日杂店享有相应的债权,即北斗日杂店系涉案货款109160元的实际债权人,故北斗日杂店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是受北斗日杂店的委托办理涉案货款结算事务。 关于华诺公司应否向北斗日杂店支付尚欠货款109160元的问题。***与华诺公司、晶通公司签订《委托监控支付***》中明确华诺公司尚欠***货款为119160元。2017年1月22日,华诺公司通过***向***支付货款1万元。此后,华诺公司未向***支付过货款,尚欠***货款109160元。***表明该109160货款的债权由北斗日杂店享有,北斗日杂店系涉案货款的实际债权人。华诺公司应向北斗日杂店支付货款109160元。华诺公司应在《监控委托支付***》签订后向北斗日杂店支付货款109160元,但华诺公司直至北斗日杂店提起本案诉讼,仍未向北斗日杂店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诺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北斗日杂店支付尚欠货款1091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华诺公司是否应向北斗日杂店支付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月11日利息的问题。北斗日杂店(或***)与华诺公司之间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华诺公司应自2017年2月(确认付款之日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北斗日杂店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北斗日杂店请求华诺公司按月利率2%向其计付违约金(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晶通公司是否应对华诺公司尚欠北斗日杂店货款109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中约定,华诺公司所欠付***的五金器材款119160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款中监控支付完毕。晶通公司对此也在***中**予以确认,故视为晶通公司对***的保证担保,晶通公司应在后期支付给华诺公司的款项中监督支付完毕给北斗日杂店。但在《委托监控支付***》签订之后,晶通公司却没有履行监督支付欠款给***的责任,且于2017年4月12日向华诺公司支付款项超过119160元,致使北斗日杂店尚有五金器材款109160元至今未能收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晶通公司应对流失的五金器材款109160元及利息(华诺公司已通过***支付了1万元,尚欠109160元)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晶通公司应承担利息数额的问题。因晶通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委托监控支付***签订之日),于2017年4月12日起,累计向华诺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119160元,故晶通公司应对自该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华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北斗日杂店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参与《委托监控支付***》的结算,其不应承担本案五金器材款109160元及利息支付责任的问题。《委托监控支付***》签订后,***向***支付了1万元。***系受华诺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的,***作为北斗日杂店的负责人,华诺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否定该1万元系支付涉案货款的。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向***付款1万元系华诺公司对其与北斗日杂店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119160元的确认。华诺公司的上述辩解,显然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诺公司应承担本案五金器材款109160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北斗日杂店向一审法院请求交投公司亦应承担涉案五金器材款109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北斗日杂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交投公司之间就涉案纠纷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交投公司无需向北斗日杂店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北斗日杂店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诺公司、晶通公司辩称北斗日杂店不能在本案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北斗日杂店在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受理后,即在原审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向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主张尚欠五金器材款10916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北斗日杂店在本案重审期间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华诺公司、晶通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支付五金器材货款109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109160元五金器材款及部分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向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日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3.95元,由北斗日杂店负担700.95元,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晶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监控支付***》,证明华诺公司出具的十份委托监控支付***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证明华诺公司委托***与晶通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的事实;3、《关于晶通公司已严格履行涉案项目监控支付义务的情况说明》,证明晶通公司已尽到自身监控义务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定作合同》,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与供应商***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支座、橡胶片等定作合同的事实;5、《代付款委托》、《收款收据》、《代支付材料费》、《水电费登记表》,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向湛江森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事实;6、《付款委托书》、《收据》、《发票》、《广发银行回单》,证明晶通公司委托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官渡立交项目分公司向湛江森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用于提供票据并无实际业务的事实。 华诺公司对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华诺公司于2017年1月已经变更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已不是东莞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只有公司**,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当时已不是华诺公司人员;证据3是晶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7可证明实际施工方是晶通公司,付款责任由晶通公司承担,与华诺公司无关。 北斗日杂店对晶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交投公司对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6中的《付款委托书》、和《广发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其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华诺公司、北斗日杂店、交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北斗日杂店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华诺公司应否对北斗日杂店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晶通公司应否对北斗日杂店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北斗日杂店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华诺公司长期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名称是“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北斗五金店”,加盖的印章为“湛江市北斗五金日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与北斗日杂店的名称略有不同;但此后,北斗日杂店的代理人***(是北斗日杂店的经营者***的儿媳妇)与***进行结算,以及作为乙方与甲方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公司、丙方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委托监控支付***》,确认尚欠货款为119160元,且***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确认上述货款由北斗日杂店享有。因此,北斗日杂店主张其是涉案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上述主张北斗日杂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诺公司应否对北斗日杂店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于2015年1月1日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华诺公司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该《付款委托书》上***诺公司的有效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的签名。2015年1月20日,华诺公司与北斗日杂店(北斗五金店)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由北斗日杂店向华诺公司供应五金建材,送货到官渡立交项目工地,并指定签收人为***和冼志成。该《长期合作协议》上***诺公司的有效印章。签订合同后,北斗日杂店依约供货至指定地点,并由***或***签收。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作为甲方、北斗日杂店的代理人***作为乙方、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丙方签订《委托监控支付***》,确认华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19160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该《委托监控支付***》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签名、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的签名。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从上述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的情况来看,虽然涉案《长期合作协议》上仅有华诺公司的**,没有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此后,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该《付款委托书》***诺公司的有效印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签名确认,且***在结算后亦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述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等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诺公司向北斗日杂店购买五金建材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华诺公司应承担向北斗日杂店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华诺公司向北斗日杂店支付货款109160元(119160元-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晶通公司应否对北斗日杂店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委托监控支付***》中约定“华诺公司在此郑重承诺,上述所欠付的五金器材款119160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款中监控支付完毕”,但该承诺是华诺公司作出,仅能表明华诺公司同意由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款中监控支付,而并非是晶通公司向***作出的保证承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决晶通公司对涉案货款及部分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晶通公司上述主张其无需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3.95元,由北斗日杂店负担700.95元,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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