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愉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4H。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91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湛江海湾大桥桥头北侧湛江海湾大桥管理中心办公楼**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愉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036。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72。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公民身份号码:440************373。 上诉人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愉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华诺公司不承担欠款1497754元及利息的责任;2.由晶通公司承担支付***的全部欠款1497754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全费全部由晶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提交的《桥梁队结算计量》的结算对象并不是华诺公司。该结算中载明甲方是***,为晶通公司员工,乙方是***,并没有华诺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而且在***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有五笔对方户名是“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其中三笔摘要为“桥**组”,两笔摘要为“桥梁劳务”。结合***及晶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了《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之外,没有任何向华诺公司施工的相应文件,反之全部是***与晶通公司之间的往来。即使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当是向实际施工方和结算方晶通公司主张。2.该涉案工程不属于华诺公司的施工范围,仅是华诺公司被晶通公司挂名施工的极少部分的项目。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佛湛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T(2014佛湛高速)-02)。虽然于1.2项中约定了工程范围,但结合坡头区法院的其他案件,包括50号、505号案件、337、338号案件及337/338号案件的庭审记录、陈愉洲的问话笔录,明显看出华诺公司施工的只是临时办公板房,工棚、水电装修等临建措施。晶通公司承认华诺公司的全部工程是590多万元,陈愉洲在法院问话中说明整个工程9000多万,其中600多万是华诺公司施工的。其他的工程实际施工方是中标方,仅挂了华诺公司的名义,晶通公司这样处理是为了财务做账方便。3.华诺公司在与晶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没有路桥建设的资质,不可能承包全部工程项目,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4.***与华诺公司签署的《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并非华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前所有款项的结算均由晶通公司支付,***的请求与华诺公司无关。据337/338号案件第11页可以体现,陈愉洲说明***与华诺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并非华诺公司的印章,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华诺公司的人员。 晶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8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诺公司、***及交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委托监控支付***》(下称“***”)为依据(详见判决书第26-27页),认为***是“保证担保”,而判决晶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是一个三方签订的涉及多项法律关系的合同,即是将两个不同事项写在一个***里;***包含了两个独立存在的事实,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1.***表述的第一个独立的事实是工程款结算,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表明甲方华诺公司尚欠乙方***工程款,买方华诺公司与卖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晶通公司无关。2.***表述的第二个独立的事实是委托关系,表明华诺公司承诺,对所欠***的工程款,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有计量工程款支付给***时,接受晶通公司监控,晶通公司完全没有为华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前述委托合同关系中,***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义务主体为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为“保证担保”,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监控支付的真实含义及文义,均不能认定***为保证担保。根据***签订的背景,签订***是为了防止华诺公司在收到晶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不支付给***等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晶通公司根本不存在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晶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1.该解释规定的情形是“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与本案主体并不相符。本案中,是华诺公司承诺,同意委托晶通公司监控支付,故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华诺公司,而不是晶通公司。2.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保证监督支付”与本案约定“委托监控支付”所表述的文义内容完全不同。本案中,晶通公司没有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华诺公司同意委托晶通公司来监控支付,晶通公司没有与债权人***约定提供保证的行为。3.本案不存在解释规定成立的条件,包括“专款专用”、“未尽监督义务”、“资金流失”等情形。本案中,***签订后,晶通公司支付给华诺公司的款项中,都己经支付到华诺公司的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己经确保“专款专用”。晶通公司的“委托监控”还在进行中,只要后续有计量款要支付给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同样会监控华诺公司支付至华诺公司的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因此,“资金流失”的说法为时尚早。四、***签订后,晶通公司为了华诺公司供应商及实际施工人如***等人的利益,行使了“监控支付”**,已经确保晶通公司应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华诺公司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手上。五、即使晶通公司未行使监控支付的**,也无需向华诺公司,更无需向***承担赔偿责任。监控支付是晶通公司的一种**,而非义务,不属于保证担保。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委托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针对的主体也是委托人华诺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六、***等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不是因为晶通公司不尽“监控支付”。1.***约定的监控支付有前提,一是后续业主方有支付工程款给晶通公司,二是晶通公司有欠华诺公司工程款。2.由于华诺公司的供应商和实际施工人较多,因此,晶通公司只能按华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按比例来监控款项支付。3.华诺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不与晶通公司结算。4.经晶通公司按工程量计算,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华诺公司,已不拖欠华诺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晶通公司和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至于华诺公司是否挂靠实施涉案的所有工程,***无法得知。但是从双方的发生的业务关系判断,***的工程是经华诺公司签署的,相关工程款应当由华诺公司支付。晶通公司在华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签署了监督支付***,即是提供了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支付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晶通公司对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晶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诺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变更并没有通知晶通公司,涉案的工程由华诺公司或其股东实际参与,因此应当由华诺公司或其股东对实际施工人、供应商承担责任。 华诺公司对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与华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如下:一、对于华诺公司是否承包到涉案工程,在证据显示高达九千多万元的建筑工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诺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二、晶通公司与一系列的公司签订了买卖、工程分包合同,均没有华诺公司的授权,而且也没有款项进入华诺公司的账户,全部由晶通公司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华诺公司只是实施了600万元左右的简易工程,没有实施诉争的工程项目,故华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交投公司对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述称:交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对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应予维持。《桥梁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与华诺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交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交投公司仅与晶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晶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交投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晶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三、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交投公司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不应超出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7754元;2.判令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交投公司将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施工发包给晶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晶通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进行施工。其后,晶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诺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JT(2014佛***)-02],约定晶通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华诺公司组织具体施工。同日(2015年1月4日),晶通公司还与华诺公司签订《驻地建设及临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晶通公司将上述工程驻地建设及临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华诺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作为乙方,华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系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工程内容系立交匝道2.98Km,跨线桥4座共28跨、箱涵通道6座、桥梁工程具体包括桥下部结构、桥上部结构、防撞栏、**等。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月进度请款单后5天内完成审批(每月25日报),确认计量结果后25天内,工程进度按月度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5%支付进度款。本桥梁工程完工后30天内,由甲方与乙方核对乙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完成审核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给乙方,剩余5%须竣工验收完成通车后付清工程结算款。合同落款处甲方***诺公司“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与案外人***签名。 2015年1月1日,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华诺公司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华诺公司在委托人一栏加盖“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退出官渡立交桥梁劳务分包事宜的合作,剩余合同工程量及自2015年8月1日起的项目计量款领取均由***负责。 2016年1月25日,华诺公司由“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再由“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称。 2016年9月28日,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经验收同意交工使用。 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晶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监控支付***》,***载明:经甲乙双方对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697754元。乙方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为250000元。上述所欠付的工程款1697754元,甲方承诺同意委托丙方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章处盖“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名,丙方处由晶通公司**及代表***签名。该《委托监控支付***》载明***收款的开户行、账号信息及收款单位为北海市海城区海团五金经营部。***与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年1月23日,华诺公司通过***向***(收款单位为北海市海城区海团五金经营部)支付了20万元。之后,由于华诺公司未能向***付清余下工程款1497754元,***遂于2018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12日(委托监控支付***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晶通公司向华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1497754元。 另查明,华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解除其于《付款委托书》中对***的付款委托,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 再查明,华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委托监控支付***》、《付款委托书》所盖“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 又查明,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均确认交投公司向晶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未向晶通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应向晶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未付清给晶通公司。 一审法院依***的申请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0804民初8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晶通公司的存款共计21053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对交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晶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并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通公司应否对***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华诺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华诺公司承包晶通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后,与***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中的立交匝道2.98Km,跨线桥4座共28跨、箱涵通道6座、桥梁工程具体包括桥下部结构、桥上部结构、防撞栏、**等转包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故上述《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华诺公司与***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华诺公司欠付***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97754元。华诺公司通过***向***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华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的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华诺公司虽在《委托监控支付***》中未约定欠付工程的利息,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华诺公司应自工程款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计付利息。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被取消,故华诺公司应以1497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 关于晶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欠款的问题。晶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华诺公司,华诺公司再以其名义与***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晶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关系。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中对尚欠***工程款1697754元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给***。晶通公司对此也在***中**予以确认,故视为晶通公司对***的保证担保,晶通公司应在后期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工程款中监督支付完毕给***。但在《委托监控支付***》签订之后,晶通公司却没有履行监督支付欠款给***的责任,且多次向华诺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1497754元,致使***尚有工程款1497754元至今未能收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晶通公司应对流失的1497754元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华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委托监控支付***》的结算,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149775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监控支付***》签订后,***向***支付了20万元。因***系受华诺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工作的,而华诺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否定该2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向***付款20万元系华诺公司对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的确认。华诺公司的上述辩解,显然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诺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1497754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向一审法院请求交投公司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1497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交投公司主张**的,交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交投公司已告晶通公司付清工程款,未向晶通公司支付质保金,但***、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应向晶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未付清给晶通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请求交投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4元、保全费1572.67元,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晶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监控支付***》,证明华诺公司出具的十份《委托监控支付***》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证明华诺公司委托***与晶通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的事实;3.《关于晶通公司已严格履行涉案项目监控支付义务的情况说明》,证明晶通公司已尽到自身监控义务的事实;4.《委托授权书》、《定做合同》,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与供应商***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支座、橡胶片及伸缩缝材料加工定做合同的事实;5.《代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代支付材料费》、《水电费登记表》,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向湛江森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859元的事实;6.《付款委托书》、《收据》、《发票》、《广发银行回单》,证明晶通公司委托交投公司官渡立交项目分公司向湛江森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7.《委托授权书》,证明华诺公司委托晶通公司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用于提供票据并无实际业务的事实。 华诺公司对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华诺公司于2017年1月已经变更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已不是东莞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只有公司**,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当时已不是华诺公司人员;证据3是晶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7可证明实际施工方是晶通公司,付款责任由晶通公司承担,与华诺公司无关。 ***对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晶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晶通公司没有尽到监控支付义务。 交投公司对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6中的《付款委托书》、和《广发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其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华诺公司、***、交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晶通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交投公司将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由GNK0+920至GNK2+203,主线长1.28km,立交匝道长约2.98km,大中桥4座,计长737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工期为270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89204304元。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晶通公司将承建的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交由华诺公司具体实施;工程范围及主要工程内容:本项目工程主线设计范围GNK0+920.136-GNK2+203.825,长1283.689m,匝道总长2953.495m,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内路基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排水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线外工程以及增减工程变更等;计划工期270日历天;承包价款为87420218元。 再查明,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晶通公司、华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诺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晶通公司应否对***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晶通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交投公司将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进行施工。晶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1月4日与华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上述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路面工程、桥涵工程、绿化公司、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线外工程以及增减工程变更等转包给华诺公司组织施工。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是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施工。华诺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实际承包小部分的零星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28日,华诺公司与***、***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华诺公司将上述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的立交匝道2.98Km,跨线桥4座共28跨、箱涵通道6座、桥梁工程具体包括桥下部结构、桥上部结构、防撞栏、**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上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的签名。2015年1月1日,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华诺公司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该《付款委托书》上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的签名。此后,晶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0日、2月4日、4月15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50万元、20万元、80万元、30万元,共240万元。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丙方签订《委托监控支付***》,确认华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697754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该《委托监控支付***》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签名、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的签名。2017年1月23日,***向***转账20万元。从上述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结算的情况可见,华诺公司与***、***(***已确认退出合作,所有工程款的领取由***负责)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上虽然没有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是由***作为代理人签名,但此后,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或***(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该《付款委托书》***诺公司的有效印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签名确认,而晶通公司已根据委托向***的银行账户转账了支付240万元。后三方经结算签订《委托监控支付***》,确认华诺公司尚欠***工程款1697754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结算后,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转账支付20万元,尚欠1497754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述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虽然《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华诺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49775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晶通公司应否对***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晶通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承包了涉案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后,将主体工程再转包给华诺公司施工。华诺公司在2015年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时,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道路、桥梁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晶通公司将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晶通公司将涉案主体工程违法转包,且晶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华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晶通公司应对华诺公司尚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一审法院判决晶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晶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诺公司、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但因***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4元,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9767(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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