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黄埔区嘉通达钢板桩工程部(已注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茅岗市机研所以南地段****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宝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中澳友谊花园生态木栈道两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麻西村湛江海湾大桥桥头北侧湛江海湾大桥管理中心办公室**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宝信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钢栈桥、平台搭设完工经宝信公司验收合格在15天内付总工程款70%,宝信公司通知**拆除付清30%余款,可见,钢栈桥、平台工程搭建部分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的70%”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钢护筒补充协议不是钢栈桥合同的从合同,钢护筒工程量的结算与工程款的支付应按钢护筒补充协议履行”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3.二审判决未能对“钢栈桥、平台工程拆除工程的工程量”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并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剥夺了**对该事实的辩论权利,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钢栈桥平台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钢栈桥合同)及《施打钢护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钢护筒协议)构成一个整体,宝信公司应清偿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建工集团应对宝信公司拖欠的8591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投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宝信公司拖欠的8591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宝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交投集团提交意见称,交投集团仅与建工集团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交投集团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宝信公司与**签订钢栈桥合同,约定钢栈桥、平台搭设完工经宝信公司验收合格在15天内付总工程款70%,5天内如宝信公司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宝信公司通知**拆除付清30%余款,**保证30天内拆除退场。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钢栈桥、平台工程搭建部分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的70%,并无不当。因宝信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70%,且**未按约定拆除相关工程,故其要求宝信公司支付剩余30%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钢栈桥合同与钢护筒协议的关系问题,钢护筒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独立存在,不以钢栈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钢护筒协议不是钢栈桥合同的从合同,钢护筒工程量的结算与工程款的支付应按钢护筒协议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主张钢护筒协议是钢栈桥合同的从合同,应该按照钢栈桥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钢栈桥、平台工程拆除工程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故其申请再审主***法院未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释明,剥夺其辩论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交投集团与建工集团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