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一号新时代广场23层KL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瑞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浪琴海岸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
原审被告:深圳中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集团研发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曾瑞甘,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未予准许,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60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彬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