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059号
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现给原告偿付代为其给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155,4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光荣诉***、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13民终901号终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光荣支付工程款1,395,662元,其中759,178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海达公司对上述款项向陈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光荣向阆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与陈光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向陈光荣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28万元,2019年6月5日支付7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此外,原告为该案涉工程起诉陈光荣,要求其支付代缴税款378,913.56元【(2019)川1381民初4079号】中,原告据此支付案件受理费3485.5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故原告为案涉工程代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共计457,485.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以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故本案中原告代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457,485.5元,被告理应偿付给原告。鉴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违法,故原告自愿将向被告收取管理费30.2万元予以抵冲,品迭后,被告下欠原告155,485.5元。被告至今仍怠于向原告偿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垫付工程款45万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其中原告应退还被告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以及原告利用向被告所拨的工程款需通过其账户,原告强行从被告账户扣除资金利息486000元,双方应对该两笔费用进行结算后,再决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19)川1381民初4079号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双方之间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及非法收取利息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达公司中标承建“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七期搬迁还房工程八标段”,2011年12月7日,原告海达公司与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28日,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海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向海达公司上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的缴纳费用。根据海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表载明海达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30.2万元,被告***对此表无异议。2015年,案外人陈光荣以***、海达公司为被告【(2015)阆民初字第2089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981,741.85元。该案判决后,***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文书载明:1、***挂靠海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陈光荣与***合作施工,并通过***向阆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45万元;3、***出示收款人为庞杰的3张利息收据,其中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收据载明系2011年9月1人—2012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8.9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利息收据载明系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31日期间利息13.5万元,2013年2月7日利息收据载明系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6.2万元,庞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前述借款利息包括了侯国泰出借款100万元和海达公司出借给***50-60万元的利息;4、出借人侯国泰和海达公司实际扣收了利息,基于公平原则,陈光荣应负担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第一次拨款抵扣保证金时段三个半月利息一半,即5.25万元;5、案涉工程系***借用海达公司资质中标修建,海达公司应对***欠付陈光荣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陈光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8日,海达公司以陈光荣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了诉讼【(2018)川1381民初407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案调解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陈光荣对已领工程价款未全部缴纳税费”,调解协议载明“一、原告海达公司、第三人***应向被告陈光荣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9.9884万元与被告陈光荣以全部工程价款999.4223万元计算应向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支付的代缴税费予以折抵。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5元,由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出具的同日,陈光荣、海达公司达成“关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01号案执行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向陈光荣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5万元,陈光荣自愿放弃其他请求,该款在2019年3月31日支付完毕,其中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35万元”。2019年1月23日,海达公司向陈光荣支付了10万元,2019年4月25日,海达公司向陈光荣支付28万元,2019年6月5日,海达公司向陈光荣支付7万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光荣全部履行本案债务”。
被告***出示一张收条,载明“***七里新区长安七期搬迁还房工程八标段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交公司财务部,待在发改局统一胡亲耐收据),收款人庞杰”。***还出示由庞杰作为经手人的三张收条复印件,收条载明:1、2012年3月23日的收条载明***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利息18.9万元;2、2012年8月24日收条载明***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5个月利息13.5万元;2、2013年2月7日收条载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16.2万元。被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利息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原告出示一张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为***与马忠群签订,主要内容为:1、***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马忠群借款90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2、乙方所借甲方现金用于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搬迁还房工程五标段和七里新区长期七期搬迁还房工程八标段项目建设,因此,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到期还款,乙方同意由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所拨工程款中扣除;3、此款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无借据。海达公司主张,马忠群系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所借款项系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即由海达公司代***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加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由海达公司一并向阆中市发改局缴纳保证金45万元。当履约保证金退回后,即退回海达公司账户,视为***归还了借款。
还查明,原告海达公司在(2018)川1381民初4078号一案中,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3485.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责任书、承诺书、审计报告、(2015)阆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381民初4078号调解书、和解协议、(2017)川1381执469号结案通知书、会计凭证(缴纳诉讼费、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一览表、收条(履约保证金)、收条3张(利息)、借款协议、会计凭证(履约保证金)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院仅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垫付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2018)川1381民初4078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第一、关于利息抵销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借款人要求返还,应不予支持。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超过3%,故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2016)川13民终901号案中就向陈光荣主张了利息,根据该份生效判决载明被告***当时并未主张利息过高,而是要求陈光荣共同分担此部分利息,对此该份生效判决亦对利息作出实质性处理。故,被告要求在本院抵扣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抵扣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并非海达公司,但基于出借人与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海达公司持有该张借款协议原件以及借贷用途,本院认为海达公司可以在本案中说明关于借款抵扣的问题。原告自认采取未退还保证金、扣除工程款等方式,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消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其他方式归还了该笔借款,故被告亦无法说明履约保证金并非在该笔借款中已进行抵销。综上,原告虽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同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以及负有偿还原告所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互负债务,但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偿还借款义务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完毕,即不能说明双方是否还互负有到期债务,故在本案中抵扣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债务相关联,如若被告对该笔民间借贷有异议,应由被告在另案中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川1381民初4078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2018)川1381民初4078号案中,是原告起诉案外人陈光荣,该次纠纷系因陈光荣应支付已领工程价款应缴纳的税费而产生,原告起诉后,又因该事项与被告陈光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笔费用的产生与被告***不履行义务没有必然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川1381民初4078号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系“阆中市七里新区长安七期搬迁还房工程八标段”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产生的权益应由***享有,该工程产生的义务应由***承担。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告收取管理费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已主张将收取的管理费抵扣其垫付的工程款,而***才是案涉工程实际获益者,原告抵扣管理费用后未再获益,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就抵扣后下余金额全额向***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海达公司支付14.8万元。被告在原告垫付工程款后,一直不向原告支付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以148,000元为计算本金,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05元,由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金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