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初57号
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浪琴海岸****
法定代表人:杨禹辉。
被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新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中集集团研发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滋蔚公司)、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房屋公司)、深圳中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被告珍滋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禹辉、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起诉请求:一、解除海达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价款22835948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支付停工至今的看护费用100万元。事实及理由:珍滋蔚公司与中集房屋公司于2013年8月投资合作建设位于阆中部队(校场路)中集阆中商业项目,双方确定授权珍滋蔚公司对外邀标建设。海达公司中标施工,于2014年7月1日与珍滋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部分水电安装等,价款5000万元(按照实际竣工结算价格为准),合同工期暂定为210天,海达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入场施工建设。2015年1月,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截止2017年10月,珍滋蔚公司共拨付工程款1450万元。该工程所在地块属于部队空闲场地,由珍滋蔚公司租赁建设。2015年2月,因清理军队空闲房地产工作及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等政策,案涉工程全面停工,珍滋蔚公司告知海达公司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共计37335948元,下欠22835948元未支付。海达公司多次催要,珍滋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案涉工程系珍滋蔚公司与中集房屋公司共同投资合作项目,中集房屋公司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应与珍滋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中集投资公司为合作项目实际投资人,阆中商业项目谈判均以中集投资公司名义进行,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地点,两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实际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属法人人格混同,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珍滋蔚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欠工程款属实,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应支持停工至今的看护费用100万元。珍滋蔚公司与中集房屋公司于2014年签订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海达公司知道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之间的关系,中集房屋公司也知道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珍滋蔚公司先后支付海达公司工程款1450万元。2015年5月,武警8740部队要求停止施工,2016年,珍滋蔚公司与海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未依约拨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185万元,海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未予退还,应由珍滋蔚公司与中集房屋公司共同清偿。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并且人员、财务混同,中集投资公司也应共同支付海达公司的款项。
中集房屋公司答辩称,中集房屋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中集房屋公司未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集房屋公司并未授权珍滋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通过往来函件确认由珍滋蔚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中集房屋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珍滋蔚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只有在珍滋蔚公司解决案涉项目土地用途及合法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但珍滋蔚公司为加快案涉项目的开发进度,自行于2014年7月1日与海达公司签署案涉施工合同,中集房屋公司没有授权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对外进行邀标并签署案涉施工合同。中集房屋公司仅向珍滋蔚公司提供固定投资款并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建设经营风险的新的合作方案。中集房屋公司对珍滋蔚公司享有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权利,珍滋蔚公司就上述债务向中集房屋公司提供了诸多担保,中集房屋公司不承担案涉项目的建设、经营风险,故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之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完全独立于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中集房屋公司不应对珍滋蔚公司所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承担任何义务。海达公司延误工期,未能在2015年2月20日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于2015年8月17日起停工至今,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海达公司与珍滋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与中集房屋公司无关,对中集房屋公司无约束力,海达公司未提供与珍滋蔚公司之间依约就案涉项目进行决算的过程性资料,珍滋蔚公司在2016年10月16日向海达公司发出的《复函》以及海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向珍滋蔚公司发出的《支付函》中,均主张珍滋蔚公司向海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该金额与珍滋蔚公司向中集房屋公司提供的海达公司收到中集房屋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中所载的合计金额1990万元明显不符,海达公司与珍滋蔚公司存在串通进行虚假结算、企图从中集房屋公司处获得非法利益的可能性。海达公司要求中集房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海达公司要求中集房屋公司支付停工至今的看护费用明显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海达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也与事实明显不符,案涉项目的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而非海达公司所称的2015年2月。中集房屋公司与中集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中集投资公司答辩称,中集投资公司虽为中集房屋公司股东,但两公司均为法人,均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公司均具有合法、独立的财务制度,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存在财务或财产混同、办公地点混同、业务混用,也不存在阆中商业项目谈判均以中集投资公司名义进行,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集房屋公司与中集投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海达公司要求中集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签订《四川阆中蝴蝶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集房屋公司投资700万元,案涉项目用地权属归珍滋蔚公司所有,因案涉项目而兴建的所有建筑物及全部基础设施等的所有权属于中集房屋公司。在协议合作期限内,珍滋蔚公司对外以合同双方共同的名义负责本项目的宣传、招商、推广工作,以珍滋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案涉项目的收入(税前)直接计入共管账户,项目经营的前五年,本项目经营所得收入,按照中集房屋公司70%、珍滋蔚公司30%的比例按月进行分配;自项目经营的第六年开始,经营所得所有收入,按照中集房屋公司60%、珍滋蔚公司40%的比例按月进行分配。该合同还对合作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9日,中集房屋公司(甲方)与珍滋蔚公司(乙方)签订《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项目(下称“本项目”);项目建筑面积约:22355平方米(以建成面积为准),占地面积18924平方米;项目投资额:本项目的预计总投资额暂定为5600万元,最终投资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作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本项目的合作期限为九年,其中不包括七个月建设期(暂定为七个月,以实际建设时间为准,实际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合作方式: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乙方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合法土地及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报批报建等一切政府许可、审批合法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对此,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合作款项。乙方提供土地的期限应保证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9年,其中不包括七个月建设期),且在本项目合作期限内(包括延长后的合作期限),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就本项目用地向甲方收取租金或其他任何费用;本项目由甲方负责具体设计,项目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应告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确认。乙方书面确认后,如对设计、建设方案及设备设施配置等提出的增加、更改、更换、减少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对外招标进行本项目的建设;本项目总工程造价预算为5600万元。其中甲方负责出资350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已经支付设计费用158万元);项目甲方的管理费用260.50万元;施工及材料等费用308.15万元。乙方负责剩余的2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场地三通一平、建筑的基础部分等的施工及材料、现场监理费用);甲乙双方按与建筑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各自支付投资款,甲方支付的投资款以3500万元为限,如果本项目出现增项、减项等任何导致项目出现预算变化的,增减部分所有款项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未能将本项目建设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的竣工合格书,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将甲方的3500万元投资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乙方的股东愿意为此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详见附件一);甲方在合作期内对本项目所有建筑物设施拥有100%的出租权。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甲方负责出租,双方另行约定对经营收益的分配比例;本项目涉及的各项建筑设计,均由甲方或甲、乙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相关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安排现场项目经理和乙方的项目经理共同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本合同期间因土地发生的所有纠纷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赔偿因此导致的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应当负责施工方建设工程所需所有合法手续,及税收减免等;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产生的由于设计、建造、使用等原因引起的建筑物缺陷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项目权属划分:本项目用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合作期内因本项目而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全部基础设施等的使用权及出租权属于甲方;由双方自有资源而衍生的非经营性收益全部归双方各自所有;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就本项目所有的建筑、设施等全部财产转让予任何第三方,或者以任何方式,在该财产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限制。如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转让上述财产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项目用地转让或出租予任何第三方,或者以任何形式,在项目用地上设置任何方式的权利负担、限制。如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乙方转让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且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的,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因不可抗力对甲乙双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由甲乙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
2014年7月1日,珍滋蔚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集阆中商业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发包方要求内容,包括土建(钢混结构)、装饰(不含二次装饰)、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暂定为210天;签约合同价约5000万元(按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按四川省建设厅规定的施工现场评价分值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川建发[2011]6号文件执行拨付。经双方协商,开工前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总价的50%,安全文明措施费在±0.00工程量拨付款时不抵扣。工期延误: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按通用条款执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一天处以2000元/天的违约金,并在履约担保金中扣除,不可抗力及雨季不可施工等因素工期顺延。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具体执行标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规定。工程总造价下浮3%办理竣工结算。违约: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且在催告后仍未支付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等应付工程款时,可以单方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直到款项支付。总工期: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完成本工程,除承担上述16.2.1.1的违约责任外,每推迟一天按2000/天处以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向珍滋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政策,案涉工程被通知停止施工。珍滋蔚公司共向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
2016年3月10日,海达公司向珍滋蔚公司发出(2016)伊律函字第68号律师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原因项目于2015年8月6日通知全面停工。……希贵公司按到此函后十日内派员与我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同年3月16日,珍滋蔚公司复函载明,……由于国家军用资产使用政策调整,要求暂停现有实施工程。我公司正积极和合作单位协商后续事宜,请贵公司尽快准备相关资料编制完工竣工结算书送审,竣工结算报送时间确定在2016年7月底前。2016年7月10日,海达公司向珍滋蔚公司发出业务公函,载明,根据已完工程情况将竣工结算书编制完毕,竣工结算总价为38625574元。2016年10月16日,珍滋蔚公司复函,载明,贵公司将所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并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金额38625574元,我方审定最终结算价为37335948元,请贵公司给予确定,双方确定无误后,三十日内付清。附:1.工程价款结算定案表2.工程量款审减清单。2016年12月25日,海达公司发出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中集阆中商业项目最终结算价为37335948元,已支付14500000元,下欠22835948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16日前支付,截止今日未支付,请贵公司立即支付。
海达公司出具《工期延期说明》载明,阆中中集五星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时间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我方按照开工时间正式启动工程,到2015年7月6日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以下四项原因,才造成工程工期未在暂定时间内完成。由于该工程项目在城市中心,政府要求白天不能进行土方运输,批准夜间开挖土方外运到24点结束。现场无法土方堆码,开挖基础土方要求运往阆中市政府制定的弃土倒场,路程约22公里;5号楼地下室基础接近军旅营房基础,进行安全防护加固,军旅营房的雨污排水管网横穿5号楼进行整改,基础高危土方开挖,施工缓慢;图纸变更,等待设计变更图纸。
诉讼中,海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鉴定,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2014年7月1日海达公司、珍滋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现场复核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306833.92元(1#楼)+8556304.46元(2#楼)+7772766.39元(3#楼)+11654847.81元(5#楼)+1075357.07元(附属及签订)=31366109.65元。2.①1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39043.69元;②2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46990.78元;③3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29476.22元;④5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97019.48元;⑤附属及签证安全文明施工费22400.40元;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附属及签证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534930.57元为暂定金额。(鉴定机构人员接受质询时陈述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在实际工程造价范围内)
珍滋蔚公司在鉴定期间提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说明》载明,中集五星广场项目所使用的土地为武警8740部队辖区,由中集集团租用,属于军事用地。受项目建设管辖权限制,地方,地方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无权介入对本项目进行监督和评价打分,因此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相关费率由甲乙双方进行约定:乙方按规定做好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确保项目安全顺利实施,若无安全事故发生,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基本费率加现场评价费率的50%计取;若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轻伤事故的只计取基本费率,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四川阆中金桥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8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判决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连带承担该案相应债务等。中集房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川13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签订了《四川阆中蝴蝶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租赁合同》三份协议。其中,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四川阆中蝴蝶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中集房屋公司投资7000万元,珍滋蔚公司对外以合同双方共同的名义负责案涉项目的宣传、招商、推广工作,以珍滋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案涉项目的收入(税前)直接计入共管账户,项目经营的前五年,本项目经营所得收入,按照中集房屋公司70%、珍滋蔚公司30%的比例按月进行分配;自项目经营的第六年开始,经营所得所有收入,按照中集房屋公司60%、珍滋蔚公司40%的比例按月进行分配。该协议证实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系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利益共同体,即双方为联营关系。此后,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虽对双方2013年8月18日所签订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如投资总额由7000万元降为5600万元,出资方式由中集房屋公司全额出资变更为由中集房屋公司出资3500万元,珍滋蔚公司出资2100万元,并约定案涉项目产生的租金等收益由双方按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但却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案涉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系联营关系的事实。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租赁合同》虽约定由中集房屋公司将案涉项目出租给珍滋蔚公司使用或经营,但从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前五年无论珍滋蔚公司盈亏每年均支付租金958万元/年,而从租赁期第六年至第九年期,无论珍滋蔚公司盈亏每年均支付租金53.65万元/年)的约定,并结合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签订的前两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实则是对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四川阆中五星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租金收益的分配方式与分配比例的具体化,该协议仍不能改变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系联营关系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集房屋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042号经审查认为,基于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对案涉项目属联营法律关系,对珍滋蔚公司因联营事务应向阆中金桥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应赔偿的损失,中集房屋公司作为联营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中集房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问题。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之间形成联营关系已经本院(2017)川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042号民事裁定确认。中集房屋公司提出与珍滋蔚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中集房屋公司与珍滋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经武警8740部队出具开工通知后开工建设,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因此,中集房屋公司提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下发后,案涉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海达公司提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中集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集投资公司虽系中集房屋公司的股东,且部分高管相同,案涉项目运行中也存在中集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中集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形,但上述事实不能直接认定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中集投资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于2016年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实与中集房屋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通过目前证据,不能确认中集投资公司与中集房屋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两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因此,海达公司要求中集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额的问题。案涉工程经鉴定实际工程造价为31366109.6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中集房屋公司、中集投资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中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按合同约定下浮3%计算工程款、未扣除海达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未扣除审减额超过5%的造价咨询费、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未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未在法院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根据无效施工合同进行鉴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人员当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告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已下浮3%,中集房屋公司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海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珍滋蔚公司已对工期延长情况出具说明并非海达公司原因造成,中集房屋公司亦未提起反诉主张违约损失,该抗辩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海达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金额与鉴定报告金额差额超过5%,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造价咨询费由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由于本案鉴定费用由海达公司预支,未由珍滋蔚公司或中集房屋公司委托审核产生造价咨询费,因此,工程价款中不应扣减造价咨询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海达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人员接受质询时陈述虽然案涉工程对安全文明施工未记分,但珍滋蔚公司进行了回复,费用也必然发生,鉴定报告计取的仅为基本费用。鉴于该工程未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中也必然会产生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按基本费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当。海达公司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针对已完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中集房屋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中集房屋公司提出幕墙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等计入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人员已当庭作出解释,中集房屋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为31366109.65元。中集房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珍滋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90万元,海达公司提出珍滋蔚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1450万元,珍滋蔚公司也提出中集房屋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仅向海达公司支付1450万元,其余款额用于工程的其他开支,中集房屋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珍滋蔚公司已向海达公司实际支付1990万元且存在海达公司与珍滋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集房屋公司权益的情形,应予认定海达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1450万元,珍滋蔚公司和中集房屋公司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6866109.65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在催告后仍未支付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等应付工程款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海达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珍滋蔚公司发出业务公函,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38625574元,珍滋蔚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复函审定金额37335948元,30日内付清。虽然海达公司与珍滋蔚公司结算金额与鉴定报告金额存在差额,但该工程于2015年即停工不再继续修建,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前,符合客观常情。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作为联营方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海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据,本院酌定以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珍滋蔚公司和中集房屋公司系联营关系,珍滋蔚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收取保证金200万元,系代表联营方履行合同实施的行为,应由珍滋蔚公司和中集房屋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达公司主张的看护费的问题。案涉工程停工后,海达公司未向珍滋蔚公司、中集房屋公司交付该工程,但海达公司未提供支付看护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集房屋公司提出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珍滋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涉及珍滋蔚公司和中集房屋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应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涉及珍滋蔚公司和中集房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川1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及(2018)川民申2042号民事裁定确认。中集房屋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中集房屋公司申请对珍滋蔚公司和海达公司的往来函件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已通过鉴定报告确定,该鉴定申请对本案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866109.65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686610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四、驳回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80元,由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84元,四川珍滋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34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程 鹰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