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1号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厚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60号44幢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景月湾小区晓月湾38幢的业主。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景月湾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对杭州万安·景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后,并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211.68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4元/平方米,被告欠缴时间为3个月,合计欠缴889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9元、违约金1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以实际付清日为准),合计1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约定收费标准的事实。
2、房产查档信息。证明被告系涉案房产产权人。
3、催收物业费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对此物业费已进行过催告的事实。
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杭州万安·景月湾小区晓月湾38幢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1.68平方米,建筑类型为排屋。2011年3月31日,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景月湾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物业管理区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的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排屋的物业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为该半年的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
后因被告欠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889元,原告委托浙江卓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催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要求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为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景月湾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杭州万安·景月湾小区晓月湾38幢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