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辉公司)、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侯金山、原审第三人侯爱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兴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塔吊是由源昌公司委托有安装、拆卸资质的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达公司)、厦门立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拆卸,一审法院认定由出租方负责塔吊安拆事务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事实依据,源昌公司才是案涉塔吊拆卸的义务人。2、源昌公司至2015年5月20日还没有将1号塔吊拆卸出工地,该塔吊的租期起算日为2013年2月28日,截止日应为2015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3台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日均为2014年7月13日错误。
源昌公司、侯金山、侯爱民共同辩称,广兴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源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兴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计算基数错误,调减标准过高,依法应予纠正。
广兴辉公司辩称,一审对违约金计算正确。
侯金山、侯爱民同意源昌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兴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广兴辉公司与源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源昌公司、侯金山共同支付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金(含操作人员工资)482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台每月800元标准,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2年12月,源昌公司为承建何厝项目需要,与广兴辉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源昌公司向广兴辉公司租赁4台塔吊,其中型号TC5610-6、Q5613塔吊每台每月租金20000元,型号TC6013塔吊每台每月租金23000元,每台塔吊配备3名操作人员,每月工资合计8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于产生租金次季度5日内支付上个季度(3个月)租金;租赁期限少于12个月,按12个月结算租赁费;塔吊租赁期限自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源昌公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源昌公司通知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退场条件之日;源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塔吊上述的相关费用,每逾期1日按每台设备800元向广兴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10日的,广兴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广兴辉公司按照源昌公司要求将3台塔吊运进施工现场安装。其中,设备备案号为闽DB-T04332的塔吊于2012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2012年12月23日下午正式投入使用,该塔吊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设备备案号为闽DB-T04091的塔吊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设备备案号为闽DB-T04695的塔吊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
2、2013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封。2014年6月19日,何厝项目部向广兴辉公司发送《拆除通知书》,要求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前拆除上述塔吊,拆除费用由源昌公司承担。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其中2台塔吊(设备备案号分别为:闽DB-T04695、闽DB-T04091)撤离施工现场。
3、广兴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彬于2015年5月12日向源昌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侯爱民发送的《塔机租赁费用明细表》列明,何厝项目的塔吊租金及人员工资明细为:1号塔吊(闽DB-T04332)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计算时间为368天)期间月租金按28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租金计算时间为193天)期间月租金按2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租金计算时间为195天)期间月租金按16000元计算;2号塔吊(闽DB-T04695)在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计算时间为53天)期间月租金按28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租期为193天)期间月租金按20000元计算;3号塔吊(闽DB-T04091)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期61天)期间月租金按28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租期为193天)期间月租金按20000元计算;并载明了3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各38000元;备注:2013年8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11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99000元,已支付709000元,尚有344868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3台塔吊的租赁期应如何计算?2、源昌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数额?3、源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先后支付的15万元、15万元、20万元以及案外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支付的39.8万元是否为本案合同款项?4、侯金山应否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作如下认定:
1、案涉塔吊的租赁期应如何计算?
广兴辉公司主张,租期起算时间为塔吊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源昌公司辩称,租期起算时间应为塔吊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启用日为安装单位自检、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源昌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广兴辉公司主张从塔吊实际使用日起算租期,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源昌公司辩称从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算租金,有合同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闽DB-T04332塔吊的租期起算日为2013年2月28日,闽DB-T04091塔吊的租期起算日为2013年11月5日,闽DB-T04695塔吊的租期起算日为2013年11月14日。
广兴辉公司主张,源昌公司为案涉塔吊拆卸义务人,并提供了源昌公司与案外人三联达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为证。源昌公司、侯金山、侯爱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兴辉公司借用三联达公司的安装资质与源昌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实际上是广兴辉公司履行安装拆卸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拆除通知书》体现,源昌公司通知广兴辉公司拆除案涉塔吊。截至本案诉讼前,广兴辉公司并未就塔吊拆除义务主体向源昌公司提出异议,反而催告源昌公司支付拆卸费用。该事实从戴文彬向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侯爱民发送《塔机租赁费用明细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广兴辉公司主张,其系代三联达公司催讨该费用,有违常理。实践中,由塔吊出租方负责塔吊安拆事务亦符合行业惯例。源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广兴辉公司系案涉塔吊拆卸义务人。案涉工程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而停工,源昌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通知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前拆除3台塔吊,已给予合理的拆除塔吊及撤场准备时间,这与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闽DB-T04695、闽DB-T04091塔吊撤出工地的事实可以印证。如上所述,案涉塔吊的安拆工作实际上是广兴辉公司负责,广兴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闽DB-T04332塔吊未按期拆除系因可归责于源昌公司的事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广兴辉公司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3台塔吊的租金计算截止日均为2014年7月13日。
2、源昌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数额。
从合同约定来看,租赁费由塔吊租金和操作人员工资构成。广兴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租赁期限少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结算租赁费。源昌公司辩称,该约定是对整份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约定每台塔吊的租赁期限均不少于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兴辉公司《塔吊租赁费用明细表》的内容来看,其对闽DB-T04695、闽DB-T04091两台塔吊租赁期限均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停用日即2014年7月13日,距启用日均不足12个月,说明源昌公司对最短租赁期限的理解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由此认定,闽DB-T04332塔吊的租期为16个月又14天,租金合计329333.3元,闽DB-T04695塔吊的租期为8个月,租金合计160000元,闽DB-T04091塔吊的租期为8个月又9天,租金合计166000元,3台塔吊的租金合计655333.3元。
广兴辉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为每台塔吊配备了3名操作人员,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为证。源昌公司、侯金山、侯爱民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操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操作证,合同可能是事后伪造的,这些人员并未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实际上广兴辉公司仅为每台塔吊配备了一名操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源昌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按照约定,每台塔吊配备3名操作人员。塔吊属于特种作业设备,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广兴辉公司未配备符合要求的操作人员,不符合约定,因这部分人员之后已取得操作证,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也没有影响源昌公司对塔吊的正常使用,故源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广兴辉公司塔吊操作人员工资。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而停工,源昌公司主张操作人员工资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是合理的。由此计算,闽DB-T04332塔吊操作人员工资为78933.3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闽DB-T04695塔吊操作人员工资为11200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闽DB-T04091塔吊操作人员工资为136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103733.3元。
3、源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6月16日先后支付的15万元、15万元、20万元以及案外人龙禹公司支付的39.8万元是否为本案合同款项?
广兴辉公司主张,源昌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6日、6月16日先后支付的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及龙禹公司支付的39.8万元系支付本案合同款项。源昌公司辩称,上述15万元、15万元、20万元系支付另案五通项目的塔吊租金,龙禹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源昌公司与广兴辉公司在讼争合同履行期间还存在另案五通项目的塔吊租赁关系,源昌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支付款项用途的确认并无不当,结合同期审理的广兴辉公司诉源昌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闽0206民初3655号】查明的事实来看,源昌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源昌公司已付本案合同款项合计709000元(具体为:2013年8月7日支付5万元、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4月30日支付10万元、5月7日支付10万元、9月12日支付11万元、10月24日支付5万元、11月25日支付99000元)。
4、侯金山应否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广兴辉公司主张,侯金山挂靠源昌公司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应与源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源昌公司、侯金山则辩称,侯金山系源昌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侯金山与源昌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广兴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或者社保缴交记录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由侯金山签字并加盖源昌公司公章,侯金山的签字行为符合履行职务的表面特征。该《劳动合同》系书证原件,广兴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源昌公司承担。广兴辉公司主张侯金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源昌公司与广兴辉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源昌公司于2014年6月通知广兴辉公司拆除案涉塔吊,应视为已提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已于2014年7月13日即通知拆除日解除。广兴辉公司现诉请解除合同,实无必要,不予支持。源昌公司应付广兴辉公司塔吊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合计759067元(655333.3元+103733.3元),扣除源昌公司已付款项709000元,尚欠50067元,源昌公司应予支付。广兴辉公司主张源昌公司自2013年4月6日起,每日每台次按80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源昌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源昌公司未付租金给广兴辉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产生租金次季度5日内支付上个季度(三个月)租金。闽DB-T04332塔吊启用日为2013年2月28日,则首期租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5月5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5月6日起算,以此类推,每台塔吊每期租金对应的违约金应以逾期租金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详见附表1:”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由此计算,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为5833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50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金(含操作人员工资)合计50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5833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50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源昌公司与广兴辉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租赁期间的认定。讼争合同约定,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启用日为安装单位自检、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由源昌公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虽然设备备案号为闽DB-T04332的塔吊已于2012年12月23日下午正式投入使用,但该塔吊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塔吊租期起算日为2013年2月28日并无不当。而源昌公司已发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前拆除讼争塔吊,后广兴辉公司向源昌公司发送《塔机租赁费用明细表》催讨拆卸费用,可以认定塔吊的拆卸工作应由广兴辉公司负责。广兴辉公司未按期拆除闽DB-T04332塔吊,无权要求源昌公司支付该塔吊在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讼争塔吊租赁期的计算并无错误。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讼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产生租金次季度5日内支付上个季度(三个月)租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以每台塔吊每期尚欠租金为计算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酌情调低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判决并无不当。源昌公司上诉提出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兴辉公司和源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除广兴辉公司认为并非广兴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设备备案号分别为:闽DB-T04695、闽DB-T04091)的塔吊撤离施工现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塔吊拆装搬离的费用由源昌公司支付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上诉人厦门广兴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由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林 勤
代书记员 郭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