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涂某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32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7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30009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赣州市三六二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花园前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49175069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医院员工),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48550.4元,逾期付款利息7675.2元(利息以448550.4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15.4%,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年18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675.2元),前述共计456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为“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的发包人。2020年4月23日,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肿瘤医院项目发包给被告厦门源昌公司承建,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在项目工地设立项目部。2020年11月,***以肿瘤医院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告采购建筑模板,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和价格,并指定供应到肿瘤医院项目工地,约定货到即付款,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要求分期将1130739.4元的建筑木方、模板供应到肿瘤医院项目工地,由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共同委托肿瘤医院项目现场负责人***现场确认签收。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4月7日,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共同委托***与原告进行了三次对账,明确:2020年10月23日-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肿瘤医院项目工地供应了木方、模板1107474.40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肿瘤医院项目供应建筑模板517张,共计23265元。原告共计向肿瘤医院项目供应建筑木方、模板1130739.4元。供货期间,由于***一直拖欠货款,2021年1月31日,***就前两次对账后欠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在肿瘤医院项目中仍有481240元木方模板货款未支付,并承诺2021年2月8日前先给20万元,剩余281240元到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当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到还清之日。然而,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截止今日,三被告仍有448550.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模板方木到肿瘤医院项目,与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即为原告所供模板方木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一、答辩人是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答辩人于2020年8月18日与赣州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至赣州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答辩人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无法证明答辩人授权***签订送货单及对账单。《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既无答辩人**,也无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首先,《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其次,被告***在拖欠材料款后,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四、答辩人既然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那就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根据《建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材料销售方可以突破合同性原则,追究建设工程发包方、总承包、转包方以及违法分包方的连带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辩称,一、我院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二、原告起诉我院**支付货款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我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自开工建设以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付第一笔款项,按时付清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工程款,至2021年12月22日共支付61923684.81元,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事项。我院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购建筑模板1万张。品名:建筑模板,规格:18308*915*14,单价43元/张,数量:暂定1万……二、乙方提供的模板必须保证质量,质量按国标验收……三、甲方工地要货时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要货数量及时间,乙方根据甲方通知2天将货送到甲方赣州市肿瘤医院项目工程部工地,如甲方单月需要用量较大,应在月初通知乙方,卸货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方料价格按合同结算,由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指定收货人***,如有特殊原因收货人没在场,由项目经理委派人收料有效。五、甲方收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不得逾期,如逾期按月息1.8分计算加收违约金……七、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在合同落款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确认,***在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供应模板。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订销单》中均有***签字。原告陈述***为被告***所指定的签收人。根据原告***提交《赣州市肿瘤医院项目工地对账单》三份,分别显示:1.“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小计655926.4元……”等内容,收货方对账人签字处写明:“已核对,***,2020年12月1日,***”;2.“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小计276048元……”等内容,收货方对账人签字处写明:“数量核对无误,***,经收人,2020年12月29日”;3.“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1日小计175500元……”等内容,收货方对账人签字处写明:“已核对,***,2021年4月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8日的《订销单》(0002363)一份,显示模板金额为23265元,订销单上亦有“收货人***”字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方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481240.00元),用于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建设,2021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当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付逾期利息到还清之日。欠款人逾期拖欠还款的,债权人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欠款人及担保人需承担债权人主张还款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等必要性费用。注明:2021年2月8日前先给200000元,剩余281240元到2021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等内容,被告***在“今欠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再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厦门源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承建了赣州市肿瘤医院发包的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另,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劳务分包人为“赣州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赣州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原告陈述为***妻子)、及被告厦门源昌公司累计向其转账支付669170元,其中厦门源昌公司向其转账时摘要写有:“批量代付”、“工资”字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本案模板货款金额的问题;三、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付款责任如何承担问题。1.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厦门源昌公司作为赣州市肿瘤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大楼项目的承包人,通过公司账户向其转账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及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均未在案涉购销合同签字或**确认,事后亦未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取得了被告厦门源昌公司或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的授权,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被告厦门源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均标注有“代付”字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为本案货物实际买受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源昌公司、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模板货款金额问题。根据《赣州市肿瘤医院项目工地对账单》三张,经核算,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货款总额为1107474.4元(655926.4元+276048元+175500元=1107474.4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8日订销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了模板23265元,且送货单上亦有***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应计入本案货款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本案货款总金额应为1130739.4元(1107474.4元+23265元=1130739.4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5892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模板货款本金448550.4元,未超过被告应付的货款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案涉《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且欠条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模板货款本金448550.4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85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谭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