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22-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7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港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703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本案由**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港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诉人)夏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4)苏0703民初82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买方(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港融盛状元府1#-6#楼、楼地下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所在地:**港经济枝术开发区黄海大道南、松竹路东,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属于猴嘴街道,根据**港中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及调整部分基层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通知》,自2017年8月7日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是:1、**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中云街道、朝阳街道、猴嘴街道、青口盐场)。之前上诉人同**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3)苏0791民初999号买卖合同纠纷在**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港市**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港融盛状元府1#-6#楼、楼地下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港经济枝术开发区黄海大道南、松竹路东,位于**港自贸区辖内,**港自贸区辖内案件由**港市**区法院司法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