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民终7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6民初1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为捷某公司,是捷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有问题导致源某公司利益受损。二、源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2016年,源某公司对捷某公司进行审核后,自主与捷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认可捷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三、源某公司将其补交的企业所得税375000元作为损失进行主张并不恰当,企业所得税本来就是源某公司作为企业应缴交的税费,不属于损失。不能通过诉讼转嫁给***。四、源某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处罚税款是承担行政责任,源某公司主张民事权益受损没有依据。源某公司起诉主张系基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民事权益受损的情况。***提供发票的行为,是服从源某公司财务管理的行为,不是财产损害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现源某公司因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理,该处罚的对象为源某公司,针对的是源某公司自身的违法事实及由此造成的后果,被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属于源某公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非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五、一审判决认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电线电缆由源某公司与捷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由源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其次,源某公司和***均知晓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指定的电线电缆品牌为万马、南洋、太阳,而捷某公司并无代理上述品牌,不可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供应商。最后,***提交的邮件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份提交验收,于2016年9月进行水电工程结算,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此时项目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六、案涉《购销合同》是项目竣工验收后签订的,源某公司和***在明知源某公司与捷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收受捷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入账。一审判决却认定二人对源某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导致判决错误。 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捷某公司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发票由***提供、***审核,二人也都在发票上签字,根据税务局调查,捷某公司将本案所收款项经由案外人转账后又回到了***的账户,案涉发票属于失控票。因***、捷某公司提供失控发票的过错行为导致源某公司被处罚,产生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其向源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源某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发票、项目工程款使用申请等材料和程序,经公司审批后支付了货款,且案涉发票后均由***和***的签名,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四、***、捷某公司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源某公司被税务处罚,对此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源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缴纳了罚款,罚款金额应当全部由***和捷某公司赔偿给源某公司。五、***主张企业所得税是源某公司本来应付和民事权益没有受损,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发票有问题是明知的,捷某公司是否有权代理电线品牌以及发票是否有问题源某公司都不知情,入账时并未发现问题,事后税务机关才发现发票问题,因此,从过程来看,***自始至终都知道捷某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有问题的。 捷某公司未作陈述。 ***述称,原审已查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要求项目向捷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涉案发票均系***提供给项目。税务部门已证实,捷某公司将收取采购款项转账回流至***的账户,捷某公司与***共同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该等违法行为导致源某公司蒙受款项损失,故捷某公司、***应当对源某公司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工程转包关系与虚开发票没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源某公司或者***明知***虚开发票行为,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捷某公司、***、***连带赔偿源某公司损失729187.5元;2.捷某公司、***、***赔偿源某公司律师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4271元)由捷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源某公司与***因***承包源某公司名下“东孚某仓库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孚某仓库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厦门烟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包括烟叶醇化库、熏蒸房、暂存库、设备用房、库区管理用房等,合同工期为541日,合同价款为366720300元等。2013年12月16日,***向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办理)委托书》,确认其为源某公司“东孚某仓库三期”项目经济总承办人,委托案外人办理该项目资金往来结算事宜,另表示在源某公司有关该项目的资金往来(转账)票据均需其本人签字认可。2014年1月7日,***与***签订一份《东孚某仓库三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东孚某仓库三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内包干总价为13900000元等内容。2014年2月26日,***向源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负责进行材料采购、劳务招聘及设备租赁;如以公司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在事先经过公司同意后方进行签署,因该法律文书而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此而导致公司承担了任何责任或花费了任何费用的,则由承诺人对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等。2016年11月19日,源某公司与捷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源某公司向捷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金额合计1500000元,另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在两份源某公司《项目工程款使用申请表》中作为项目申请人签字;两份申请表所列“支付项目名称”和“收款单位”均包含捷某公司上述两笔电线电缆款项,均由经营管理中心人员、工程管理中心人员、分管领导、财务中心人员、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签字。2016年12月27日,源某公司向捷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捷某公司开具了15张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背面由***、***签名后记入源某公司的财务账本。2017年3月9日,源某公司向捷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9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源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22年9月15日,该局向源某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其违法事实为:源某公司从捷某公司取得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的1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价税合计1500000元)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于2016年列支成本1500000元;处理决定为:……上述已被证实虚开发票的成本1500000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应补企业所得税375000元……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2年9月21日,源某公司补缴了上述所得税375000元并缴纳了滞纳金354187.5元。 另查明,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000元、保全费4271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本案情况,该局表示捷某公司将本案所收款项经由案外人转账后又转回了***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电线电缆由源某公司与捷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由捷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经税务部门查实及认定,捷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捷某公司所收货款最终转回***账户,因此,捷某公司和***对虚开发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二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导致源某公司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捷某公司和***应连带赔偿源某公司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合计729187.5元以及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4271元。源某公司和***在捷某公司已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经***申请、源某公司审批后将货款支付至捷某公司账户,已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源某公司和***明知讼争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货款最终转回***账户,二人对源某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源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抗辩源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均不予支持。源某公司并未与捷某公司或***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对本案源某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源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捷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某公司729187.5元。二、驳回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份竣工验收;2.邮件,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进行安装工程结算,于2016年9月进行水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源某公司知道与捷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购销合同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一年才签订,源某公司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还收受发票。 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中各方的身份不明,内容也无法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案涉发票由***提供、***审核,二人也都在发票上签字,案涉发票属于失控票。因***、捷某公司提供失控发票的行为导致源某公司被处罚,产生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捷某公司与***共同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已经被税务部门查明证实,二者应对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举证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事实,与讼争发票开具及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施工,***为领取案涉工程款,向***提供讼争的由捷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发票,再由***提供给源某公司,以便源某公司拨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源某公司接收《购销合同》及发票后,向捷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捷某公司收款后又将款项支付给***。因此,讼争发票由捷某公司开具,由***实际提供给源某公司,***实际收取了案涉款项。经税务部门稽查,讼争发票为虚开发票,源某公司为此被税务部门责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29187.5元。捷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了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捷某公司、***对于虚开发票的事实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源某公司请求捷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源某公司本案不存在民事权益受损,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源某公司作为发票的接收方,对于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主张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