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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91民初78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荷花路1-4号。 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3839.29元,利息623.20元(暂计算到2025年2月10日,实际诉请至执行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2月15日起按LPR标准分段计算至执行时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招工,到被告工地看大门,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1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支付的2020年3月份即第一个月工资1612.9元,后续工资正常发放至2023年11月份(11月份只发1583元),其它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某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亦未举证其与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二、某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工资统计”,某某公司未在工资统计表上盖章,统计表上加盖的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印章也是假章统计表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9日,但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就已将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公章收回管理,故统计表上的公章是伪造。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至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施工的某某府工地看大门,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从2020年4月至2023年12月给原告转账支付2020年3月至2023年11月劳务费,每月平均2500元,附言工资、薪资等。2024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某某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载明姓名王某某,2023年10月至2024年12月每月工资数额,合计33839.29元。《某某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离职员工工资汇总》,王某某2023-2024年工资汇总33839.29元,已借支工资项下无数额。备注状元府工地。公司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24年12月份尚欠其本人工资33839.29元。公司承诺所欠工资在公司资金周转到账后,于2025年春节前支付8个月的工资(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于2025年4月30日前结清剩余的工资(本人向公司的已借款工资在第二次结清工资时扣除)。落款处加盖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某某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雇佣至其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剩余劳务费经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盖章确认,尚欠33839.29元,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自2023年12月15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劳务费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之前支付亦无具体固定日期,加之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的《某某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中已明确写明支付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18839.2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0日起,均按LPR标准计算至执行时止。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印章系假章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假章,即使印章存在问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如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履行义务。被告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33839.29元及利息(以18839.2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30日起,均按LPR标准计算至执行时止); 二、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