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3527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因对京珠高速公路改扩建相关工程进行招标,路桥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2009年5月3日,路桥公司向中原高速公路公司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2009年11月27日,路桥公司与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就合同细节问题进行商谈后,签署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成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招标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虽然路桥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协作工程合同协议》在时间上早于其与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隆公司以其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以其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是由路桥公司全程参与了整个招投标活动。因此,二者主体不同,路桥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影响路桥公司与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即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协议书》无效,故路桥公司以其与华隆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为由主张《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施工中路桥公司更换主要人员是否正确的问题。招标中,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对于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总工等主要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路桥公司在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提供了拟派涉案施工工程的主要人员名单,出具了《拟投入关键人员承诺书》。双方在随后签署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成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招标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中也再三强调关键人员更换的违约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认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华隆公司,工程实际是由华隆公司施工完成。从路桥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协作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内容可以得知,刘法乾是其路桥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负责根据项目合同的要求,对华隆公司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刘法乾并非是路桥公司《拟投入关键人员承诺书》所列主要人员。坚守工地、亲自指挥生产施工也系华隆公司一方的项目生产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因此,一、二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施工中路桥公司违约更换主要人员并无不当。三、关于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是否更换了主要人员,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应当知道,不可能不知道。就此观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华隆公司以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了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华隆公司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将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收到(2016)豫1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帖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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