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042号
上诉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石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恒能源)、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被上诉人正荣恒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原审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及交投服务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石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一审未出示《设备回收抵账协议》原件,仅出示了手机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设备回收抵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设备内容及位置状况不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四、本案《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物权的约定违法;五、正荣恒能源起诉理由相互矛盾;六、上诉人因非法集资已被刑事立案,涉及上诉人的民事案件均应中止审理。
正荣恒能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第一,关于《设备回收抵账协议》,华中石油虽有质疑,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虚假或者伪造。朱晓阳作为华中石油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能够代表公司。第二,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原件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晓阳手中,本案已反复多年,上诉人不可能不求证于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一审法官明确询问设备内容和位置并得到中原高速公路和交投服务区的肯定回答。第四,上诉人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论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民刑交叉问题,九民纪要有明确说明。 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答辩称,一、正荣恒公司起诉不符合程序,应当驳回。本案中,华中石油涉及非法集资,所涉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或驳回起诉。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正荣恒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三、案涉标的物因华中石油拖欠经营保证金已由中原高速公司善意取得,并合法占有、使用,正荣恒公司无权取回。
正荣恒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的所有权;2、被告华中石油返还上述设备;3、被告华中石油承担因其违约维权而导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费用50000元;4、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配合原告取回上述设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中石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正荣恒能源(供方、出卖人)与被告华中石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RH-HZSYXC-09008),约定:标的名称为液化天然气整站集成设备,机型为“LNG设备配置表”附后,计量单位为站,数量2,单价含税价210万元,金额含税价420万元,交(提)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第四条、合同履行地、交(提)地点、)地点用:郑州;汽运;正荣恒能源送货至华中石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LNG加气站;运费由正荣恒能源承担、卸货及卸货费由华中石油负责。第八条、标的物风险自运到交货现场交付华中石油时转移至华中石油,如华中石油未按交货时间组织收货,正荣恒能源将标的物运到交货现场即视为正荣恒能源已向华中石油交付,标的物风险转移至华中石油。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正荣恒能源,在华中石油付清全部货款后转移至华中石油。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签订后3各工作日内,华中石油支付全款的30%作为定金(20%)及预付款(10%),发货之前华中石油再付65%(此时供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5%质保金,待质保金届满后3日内结清。华中石油付款应付至正荣恒能源签章栏中指定账号。第十条、违约责任:如正荣恒能源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如华中石油逾期付款,正荣恒能源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华中石油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如一方无故违约超过30天,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及所受损失。附:LNG加液机技术文件、LNG设备配置表[含LNG低温储罐1台(圣达因)、LNG泵撬1台(正星)等]及附表1。该合同供方(出卖人)处加盖有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处加盖有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中石油(甲方)签订的《设备回收抵账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在郑州签订了编号为:ZRH-HZSYXC-09008的《产品买卖合同》(详见附件),合同总金额420万元包括两个加气站,目前正荣恒能源按照华中石油要求已履行了该合同其中一个站的全部义务,华中石油已付该站合同款126万元,还有84万元余款未付。由于该加气站开业手续至今不完善造成华中石油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及设备现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市场价格LNG低温储罐及LNG泵撬(包括泵撬控制柜)合计约105万元,折价84万元(考虑折旧及修复费用)正荣恒能源根据合同回收抵账后,正荣恒能源不再追究华中石油违约责任,双方两清,终止上述两个站的合同履行。华中石油负责协调服务区办理相关出场手续保证正荣恒能源顺利出站;正荣恒能源负责拆装运输并向华中石油支付5万元协调费用。该协议甲方代表人处有朱晓阳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9月17日,本院对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称二者属于独立公司,均属交投集团;被告华中石油与被告交投服务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与被告华中石油有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已起诉被告华中石油并已经立案执行。但被告中原高速公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判决书及执行立案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华中石油未能协调将设备拉出许昌服务区加气站,故原告未向其支付协调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现在京××服务区东半幅,现由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控制。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中石油签订《设备回收抵账协议》约定:根据市场价格LNG低温储罐及LNG泵撬(包括泵撬控制柜)合计约105万元,折价84万元(考虑折旧及修复费用)正荣恒能源根据合同回收抵账后,正荣恒能源不再追究华中石油违约责任,双方两清,终止上述两个站的合同履行。华中石油负责协调服务区办理相关出厂手续保证正荣恒能源顺利出站。故原告要求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华中石油返还上述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设备现由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配合原告取回上述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中石油承担因其违约维权而导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京××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的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享有所有权。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京××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的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应排除妨害,协助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二、驳回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以履行。本案中,正荣恒能源与华中石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对正荣恒能源向华中石油出售液化天然气整站集成设备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因华中石油未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又于2017年签订《设备回收抵账协议》一份,约定:案涉设备折价84万元由正荣恒能源回收抵账后,不再追究华中石油违约责任,双方两清。华中石油负责协调服务区办理相关出场手续保证正荣恒能源顺利出站;正荣恒能源负责拆装运输并向华中石油支付5万元协调费用。上述协议由华中石油的法定代表人朱晓阳签字且加盖了正荣恒能源的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正荣恒能源关于要求华中石油返还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案涉设备现由中原高速公路和交投服务区控制,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原高速公路和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配合正荣恒能源取回上述设备,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华中石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书记员  周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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