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珠高速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第三人雷永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191民申1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中原高速及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光、葛笑笑到庭,第三人雷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雷永涛驾驶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的行驶过程中,因突遇路面上的不明物体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管理方,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就第三人雷永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雷永涛在撞到不明物体后立即紧急制动并转动方向盘,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并在侧翻后撞向高速护栏,整个过程时间短、速度快。结合第三人雷永涛本人的陈述和发生单方事故的车辆、人员受损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遭遇不明物体碰撞的地点与事故车辆侧翻而撞上护栏的地点接近,车辆滑行距离不会过长,应该在京港澳高速K690公里400米到500米之间,属于中原高速及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的管辖路段,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写的行驶路段为K690公里0米,但该认定书并未载明发生撞击的具体位置和道路受损的实际位置,认定结论不准确,故对中原高速及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为京港澳高速K690公里0米的说法,与路产损失实际发生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京珠高速管理处主张其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管理单位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第三人雷永涛在夜间驾驶时车速过高且存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其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的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第三人雷永涛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各自负担50%的责任。鉴于第三人雷永涛已将其受偿权利转让给了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本院认定,中原高速及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应当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所赔付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中原高速及中原高速郑漯分公司应当向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101,350元(202,700元×50%)。对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审未通知到京珠高速管理处参与庭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原审缺席判决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101,350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85元,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共同负担1,08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70元,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共同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 杨
书 记 员  刘一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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