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牛顿国际B座3楼H11。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笑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计生办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021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中原高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豫02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经审理作出(2022)豫021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中原高速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笑笑、朱星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新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中原高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原高速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余额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案涉《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绿化工程LH-1标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计算的签约合同价”,并非中原高速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固定价款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工程量的确认和验收据实结算,***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绿化养护投资的垫付、技术投入、工人管理等材料,更未提供任何有关工程量确认的依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承担绿化养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签约价判决中原高速公司支付价款,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中原高速公司与新封公司就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LH-1标段的养护款项已经办理竣工结算。《合同书》约定《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38.5条约定,绿化承包人应与本工程将来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并根据运营管理单位要求提交履约担保。养护合同执行以及工程款结算、支出应为本工程的运营管理单位。但新封公司并未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结合《承包商申报表》,该工程2015年10月份已移交管理公司。同时为彻底结清该部分工程,经过竣工结算,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绿化工程KFLH-1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附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人一栏有新封公司盖章和授权人***的签名,审定结算的绿化养护金额为214240元。由此可见,新封公司在该标段的绿化养护费最终审定金额为214240元,且中原高速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发票开具的对象为新封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新封公司绿化养护费的情形,更不可能拖欠***个人绿化养护费。
三、中原高速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该路段与其他养护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并施工完毕。2015、2016年,中原高速公司与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签订《郑民高速郑州至开封段日常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通瑞公司负责施工标段为KO+000至K72十221,长约72.221km的绿化养护工程。2017年,中原高速公司与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就标段为KO+000至K72+221的路段签订《郑民高速郑州至开封段日常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述工程有计量单、支付凭证、施工日志为证。LH-1标段K33+225至K45+800包含在KO+000至K72+221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中原高速公司并未就LH-1工程与新封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2015至2017年,中原高速公司已经就该路段与其他养护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并施工完毕,一个路段不可能存在两个养护施工,***并未对该路段进行养护施工,提供的图片仅为补栽。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签订合同条款以及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原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中原高速公司不存在拖欠绿化养护费的任何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的工程量,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第一,中原高速公司只支付了10个月的绿化费,并没有全部进行结算;第二,2018年12月涉案工程才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前的管理、养护是由***负责;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缺陷及质保期完工后签发缺陷责任终止书、保修期终止书,合同才失效,所以并不存在双方重新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的要求;第四,中原高速公司与其他养护公司是否签订养护合同与***缺乏关联性,其合同内容对***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高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封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原高速公司支付绿化工程养护费22648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中原高速公司支付超期养护费146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新封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原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就郑民高速开封段一期绿化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了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养护期限为施工开始后的三年内,第一年度绿化养护费257088.88元,第二年度绿化养护费110180.95元,第三年度绿化养护费73453.97元,共计440723.8元。合同签订后,新封公司将施工任务转交与***,施工和三年养护期间,施工投资的垫付、技术投入、工人管理等均由***负责,新封公司未参与施工和养护。2015年10月份合同期届满时,新封公司开具证明,声明“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绿化工程LH-1标合同段由***同志负责组织施工,关于该标段的结算等由***同志个人承担,有关权利、义务由***行使,我公司不再参与结算。”其后,***以承包商的名义申请绿化养护费用,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在中原高速公司的工程处、质检处、合同处、财务处、副总经理、总经理先后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中原高速公司向***支出养护费214240元,下余226483.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封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承包商申报表》亦证实中原高速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应当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新封公司当庭同意***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有请求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支付三年养护费用440723.8元是中原高速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中原高速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必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15年10月,中原高速公司支付了部分养护费,应当认定为中原高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最后期限,故***请求其自2015年1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所述的超期养护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对案涉工程有投资和施工行为,且不能获得中原高速公司的认可,故其请求超期养护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原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余额22648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26483.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价款226483.8元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中原高速公司负担4185元,***负担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原高速公司提供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104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再175号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8104号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豫01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2年5月25日再审该案,本案与该案应当类案同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以中原高速公司为招标人的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绿化养护工程载明,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应履行三年(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期算起)的绿化养护工作的合同义务;绿化养护费用的支付: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支付给中标人第一年度养护费的50%;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支付给中标人第一年度养护费的50%和第二年度养护费的50%:第三年养护期结束后,按照合同规定给中标人支付完毕。2.2012年9月12日,新封公司与中原高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包括本标段范围内的沿线互通区、服务区、收费站区及路基边坡等的绿化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修复及三年养护期内的绿化养护工程;新封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承担合同约定三年养护期的有关责任。3.案涉工程计量单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新封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养护费用214240元。该计量单“业主合同处”写明“合同约定第一年养护费用共计257088.88元。”4.2018年12月25日,开封市天平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中原高速公司郑开分公司申请,对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境段绿化景观工程出具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绿化工程LH-1标合同段由新封公司施工,检测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7日。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关于绿化养护工程载明,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应履行三年的绿化养护工作的合同义务并载明了分期支付绿化养护费用的内容。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养护期限为施工开始后的三年内,第一年度绿化养护费257088.88元,第二年度绿化养护费110180.95元,第三年度绿化养护费73453.97元,共计440723.8元。***借用新封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绿化工程施工和三年绿化养护工程施工。中原高速公司已向***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养护费用214240元,尚欠养护费用226483.8元。中原高速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104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再175号开庭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中原高速公司关于其与他人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未施工绿化养护工程的诉称,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新封公司相悖,也与其实际支付部分养护费用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原高速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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