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睎家仁、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648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贵鑫,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社区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兵,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
被告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封市集英街中段龙城锦绣花园C-01号楼。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2003999613209。
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3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200721895166K9(1-5)。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21779068。
法定代表人田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全胜,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汴红,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特别授权代理,系葛全胜之妻。
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3楼H11。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葛全胜、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19)豫021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豫02民终17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9)豫021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昆、人民陪审员于书森、许双立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兵、房贵鑫,被告交建公司、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告葛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汴红、李嘉然,第三人中原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李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由第三人发包的郑民高速一标段内的通道、涵洞施工任务由被告通达公司总承包。通达公司将总承包的施工任务交施工方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鑫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葛全胜又将施工任务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5月25日,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通道涵洞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应施工的标段桩号、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作标准、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资金、设施设备等进场施工,终于在2011年10月28日按期保质保量圆满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保证了按时顺利通车。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总价款5641203.85元(均按被告提供的数据计算),扣除被告主材款、模板摊销费共计2352407.1元及已付工程款1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988796.75元。交建公司系通达公司100%的股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劳务费198879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已经列明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鑫达公司,鑫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葛全胜,葛全胜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状所称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是伪证,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鑫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起诉鑫达公司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鑫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有明确的工资数额。鑫达公司并未拖欠原告本人工资,也没有招聘原告或其工作人员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诉鑫达公司拖欠工资程序错误,应先由仲裁委裁决,原告未履行法律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鑫达公司在2014年之前是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下属子公司,2014年开封市市政府下文,将鑫达公司划归交建公司,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与鑫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葛全胜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受雇于实际施工人葛全胜从事具体的劳务施工,原告与被告葛全胜是劳务关系,同时聘用了其他人。依照相关类似判决,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葛全胜与原告款项已经结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原高速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至于原告是否参与涉案标段的施工,其不知情,也不认可。根据原一、二审法庭审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路段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二、中原高速公司通过公开议标形式将合同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签署合同,通达公司作为中标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已付超。三、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施工完毕,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中原高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被告葛全胜的当庭陈述,已充分明确原告仅仅是其所聘用的施工班组之一,从事劳务工作,更充分证实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案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中原高速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原高速公司为发包人,通达公司为承包人,承包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境段)的土建工程。通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鑫达公司(原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鑫达公司承接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葛全胜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葛全胜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亦未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称工程施工完毕后,已收到部分款项,各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988796.75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鉴定条件,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在2018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被告葛全胜不欠原告一分钱”。
另查明,开封市恒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鑫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葛全胜处承接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在被告葛全胜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葛全胜付款,故原告的诉求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各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及劳务费1988796.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其上述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对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要求,且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被告葛全胜不欠原告一分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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