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5193号
原告程鑫华,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文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鑫华与被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鑫华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程鑫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程鑫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程鑫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