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营运中心1号写字楼10层M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猛、林艺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属于合同期满,路桥工程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是***主动辞职”是错误的。双方均确认210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路桥工程公司通过OA系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没有回应;路桥工程公司与***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2月份期满,***签名确认的《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写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事实证明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份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在与路桥工程公司职工间的《电话录音》,足以表明路桥工程公司一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动向路桥工程公司提出辞职。而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仅是为了方便***办理失业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年”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作为计算起点,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8年10个月,并非12年。3.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工程公司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是错误的。路桥工程公司制定的《员工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绩效奖金属于公司根据自身营运状况及劳动者工作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体现,其发放与否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大绩效奖金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路桥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没有依据。
***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192960元,路桥工程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期满。该事实有路桥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为证;《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是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打印的格式文件,无法证明是***发起解除劳动关系,且“离职类别”一栏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满终止”,审批表上落款“骆萍”上方的手写文字,系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添加,未经***确认。路桥工程公司称在OA上催过***签署合同,并不影响路桥工程公司拿劳动合同找***倒签;2016年6月以后路桥工程公司未再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催过***。因此,路桥工程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辞职,缺乏依据。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路桥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于1995年3月1日入职,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7.5年。故按照规定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2960元(5360元/月×3倍×12个月)是正确的。3.关于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础薪资、绩效奖金,路桥工程公司亦确认存在绩效奖金,并在仲裁阶段确认***年绩效奖金为6万元。此外,本案一审起诉时,路桥工程公司亦未对绩效奖金的金额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路桥工程公司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并支持***有关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奖金的要求。
路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于1995年3月1日入职路桥集团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厦门,岗位为工程管理。2014年3月31日,路桥集团公司独资成立路桥工程公司。2014年7月1日,路桥集团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书》,约定***从路桥集团公司调至路桥工程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1日起,路桥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路桥工程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在路桥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2016年12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原因为合同期满。二、***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0000元+绩效奖金。路桥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向***发放2015年绩效奖金60000元。三、路桥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OA系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查阅文件后未回复。四、***于2017年2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50000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546号裁决书,裁决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确认该表末尾一栏“手续已办理清楚。***2007.1.3”内容系其书写,但对其余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打印的内容,系在***签字前形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审批表打印部分载明***离职类别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审批表中由“骆萍”手写的内容,***认为该部分系其在其签字后添加的,路桥工程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给***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写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中亦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期满,上述证据可证实路桥公司确认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终止。路桥工程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路桥工程公司通过OA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5月,而在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即2016年10月31日前后还有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路桥工程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故***的经济补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按照路桥工程公司与***在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3月1日起算,因***的月工资高于厦门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主张经济补偿金192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以确认。路桥工程公司《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系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对其以该制度规定主张无需支付***绩效薪酬,不予采纳。绩效薪酬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并非单纯的额外奖励,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绩效薪酬。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绩效薪酬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主张的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可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路桥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920元;二、路桥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三、驳回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期满终止或是***主动辞职以及绩效薪酬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路桥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5月通过OA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路桥工程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且《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也载明***离职类别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路桥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主动辞职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按照路桥工程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3月1日起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是正确的。路桥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路桥工程公司上诉认为不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的主张,一审判决已作必要的分析和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代书记员 阮冬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